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
全相关的销售、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
设备目录执行。
3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
、综合治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
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
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销售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经营
、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
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维保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
查;
(四)调查处理有关电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五)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和网络体系;
(六)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七)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
(八)指导电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
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监督管
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电梯使用安全
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会同价格管
理部门监督管理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教育、商务、卫生、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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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幼儿园、中
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7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组织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电梯安全使用培训、咨询
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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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
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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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
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
频安装等要求。
新建住宅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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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
知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
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
理书面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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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电梯及零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
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由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承担电梯
质量和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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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电梯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
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二)改造单位在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
制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经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改
造;
(三)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
校验调试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13
第十三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
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
例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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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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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
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
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
使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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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
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检验、变更、注销等手
续;
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安全技
术档案;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并确
认维保记录;
(五)按照电梯安全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
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使
用安全管理职责;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
育和培训;
(七)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
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
作;
(八)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
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
(九)加强定期自行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十)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十一)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采取措施及时处置;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
系统设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
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
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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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
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
监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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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
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维护保养计
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
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
(四)维保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
少一人持证;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被困故障或者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使用单位暂
停使用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
岗,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八)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九)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不得
造假或者失实;
(十)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维护
保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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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
业务;
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主板控制器密
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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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和频次
维护保养,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15年以上或者
故障多发的电梯每10日至少维保一次。
21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
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二)规范开展检验活动,客观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电梯监督管
理部门上传检验结果;
(五)对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提出的检验结果异
议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六)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检验技术档
案;
(七)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电梯生产经营活动。
22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
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的;
(五)移装的;
(六)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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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未依法设置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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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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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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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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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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