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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1 更新:2026-08-12T09:18:54.465040
全文
法条(27)
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5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 全相关的销售、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 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 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 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销售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经营 、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 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维保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 查; (四)调查处理有关电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五)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和网络体系; (六)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七)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 (八)指导电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 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监督管 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电梯使用安全 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会同价格管 理部门监督管理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教育、商务、卫生、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幼儿园、中 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组织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电梯安全使用培训、咨询 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 争。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 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 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 频安装等要求。 新建住宅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 知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 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 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电梯及零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 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由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承担电梯 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电梯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 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二)改造单位在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 制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经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改 造; (三)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 校验调试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 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 例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 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 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 使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 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检验、变更、注销等手 续; 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安全技 术档案;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并确 认维保记录; (五)按照电梯安全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 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使 用安全管理职责;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 育和培训; (七)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 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 作; (八)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 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 (九)加强定期自行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十)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十一)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采取措施及时处置;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 系统设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 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 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 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 监护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 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维护保养计 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 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 (四)维保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 少一人持证;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被困故障或者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使用单位暂 停使用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 岗,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八)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九)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不得 造假或者失实; (十)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维护 保养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 业务; 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主板控制器密 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和频次 维护保养,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15年以上或者 故障多发的电梯每10日至少维保一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 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二)规范开展检验活动,客观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电梯监督管 理部门上传检验结果; (五)对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提出的检验结果异 议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六)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检验技术档 案; (七)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电梯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 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的; (五)移装的; (六)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未依法设置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0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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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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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 全相关的销售、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 设备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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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 、综合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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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 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 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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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销售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经营 、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 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维保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 查; (四)调查处理有关电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五)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和网络体系; (六)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七)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 (八)指导电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 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监督管 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电梯使用安全 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会同价格管 理部门监督管理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教育、商务、卫生、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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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幼儿园、中 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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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组织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电梯安全使用培训、咨询 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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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 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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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 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 频安装等要求。 新建住宅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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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 知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 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 理书面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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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电梯及零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 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由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承担电梯 质量和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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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电梯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 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二)改造单位在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 制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经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改 造; (三)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 校验调试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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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 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 例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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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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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 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 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 使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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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 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检验、变更、注销等手 续; 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安全技 术档案;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并确 认维保记录; (五)按照电梯安全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 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使 用安全管理职责;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 育和培训; (七)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 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 作; (八)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 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 (九)加强定期自行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十)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有效联系; (十一)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采取措施及时处置;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 系统设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 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 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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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 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 监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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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 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维护保养计 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 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 (四)维保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 少一人持证;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被困故障或者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使用单位暂 停使用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 岗,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八)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九)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不得 造假或者失实; (十)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维护 保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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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 业务; 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主板控制器密 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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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和频次 维护保养,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15年以上或者 故障多发的电梯每10日至少维保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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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 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二)规范开展检验活动,客观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电梯监督管 理部门上传检验结果; (五)对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提出的检验结果异 议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六)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检验技术档 案; (七)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电梯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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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 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的; (五)移装的; (六)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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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未依法设置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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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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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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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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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0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