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
总 则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
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犬
只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管理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病犬,
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养犬行为;负责
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免
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
证;负责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机关
捕杀狂犬病犬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犬只和犬只产品的
检疫等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以
及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犬
伤病人的诊疗和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经营性诊疗机构的商事登
记和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民政、文化旅游、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各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以内为
养犬重点管理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
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
一般管理区。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
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
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区调整为重点
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一般管理区
的养犬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人民
政府的制度制定乡规民约或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所养犬只造册登记并
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
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
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工作,教
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条
例制定行业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重社会公德,维护
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
、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
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
人。
免疫与登记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
到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种狂犬疫苗,免
疫网点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免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每户限养一只;
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居住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独户居住住所。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
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外来人员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
当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登记注册费,导盲犬和肢体重
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登记注册费。收费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记注册费全额上缴财政。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五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
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
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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葠ɸ摧▔Xጀ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
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
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犬只失踪的;
犬只死亡的;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
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
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和经营禁养名录内的
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
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在楼道、通道、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等公共场所
,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短牵引带;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期,征得电梯内其他人的同意
,佩戴嘴套或装入犬笼、犬袋,并主动避让他人;
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除
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
显禁入标志。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
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条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
场所饲养。
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出售的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
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当地兽
医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
丢弃。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
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
(一)申报失踪的犬只;
(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
检措施,造册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
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场
所依法饲养。
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被收留
的犬只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收留场所依法处置
。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
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
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只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每只五
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出户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带犬牌或者未
用牵引带束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对饲养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乡建
设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兽医主管部
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
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军用、警用、科研、动物园、演艺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
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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