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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2 更新:2026-08-12T09:18:30.185657
全文
法条(2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3日公布,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4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 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2018年11 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批准,2018年12月12日公布,自2018年12 月12日起生效。) 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到有效管理、合 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 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自治县境内的 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 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自 然保护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 生态环境。 第七条 查干湖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 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 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导下开展县域内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 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查干湖总体规划。 (四)参与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旅游项目的规划 、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各项 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市)共 同搞好跨界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 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治安 管理。 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 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表水质量三类目标进行保护和治 理。 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 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qÝO¤b:S„vž[Œš:S…Q ÿ ÿú^¾‹vQÖNy˜îv ÿvQalÓgir’c>e b_c³[„v ÿÅ_{˜Ç‘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 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建设项目需征求查 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 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 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 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七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 法管理,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 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 量,合理发展旅游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 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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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到有效管理、合 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 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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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自治县境内的 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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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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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综合利用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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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 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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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自 然保护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 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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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查干湖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 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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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 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导下开展县域内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 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查干湖总体规划。 (四)参与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旅游项目的规划 、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各项 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市)共 同搞好跨界水域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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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 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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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治安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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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 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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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表水质量三类目标进行保护和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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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 其他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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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 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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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建设项目需征求查 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 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 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 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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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 法管理,不得出租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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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 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 量,合理发展旅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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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 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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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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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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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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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