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到有效管理、合
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
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自治县境内的
区域。
3
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4
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综合利用的方针。
5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
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6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自
然保护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
生态环境。
7
第七条
查干湖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
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8
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
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指导下开展县域内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
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查干湖总体规划。
(四)参与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旅游项目的规划
、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各项
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市)共
同搞好跨界水域的管理工作。
9
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
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
10
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治安
管理。
11
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
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12
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表水质量三类目标进行保护和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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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
其他有害物质。
14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
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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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建设项目需征求查
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
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
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
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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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
法管理,不得出租或转让。
18
第十八条
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
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
量,合理发展旅游业。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
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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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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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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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