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交通秩序,
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
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
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县(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
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
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
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
关设施。
3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优先发展
、安全环保、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的原则。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
化经营。
4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
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城市规划、财政金融、用地供给
、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
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5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
、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
需政府投入的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
用于支付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等
。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
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促进公共汽车客
运事业健康发展。
7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
门建立规范的运营企业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
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
运营企业承担社会福利责任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
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
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8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运营企业使用新技术
、新能源车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
系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
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逐步改进城市公共
交通系统。
9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
、国土资源、工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
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10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
方式中的构成比例,线网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场
站、停靠站和专用车道设置等内容。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
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规划草
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
。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
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
照法定程序报批。
13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
,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设置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港
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预留
用地:
(一)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运输机场
;
(二)大型工业园区、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游客
较集中的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学校和医院;
(三)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城市道路、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公
路。
14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
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公
共汽车客运规划条件和土地划拨或者出让要求,与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同
步建设或者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设施,方便居民出行。建设单位对该建设工程
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并听
取意见。
15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网布局,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
,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水路等客运
方式的有效衔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
乡发展和旅游发展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
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需要,组
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16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等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命
名。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条件、场站
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等因素。同一线路站
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一千米;同一站名的上、下
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城市郊区、乡镇、村屯
公共汽车站点,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应当遵循同站同名原则,一般以
道路街道、传统地名、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历史文
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
17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规划设
置,以及指导运营企业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进行具
体建设、管理和维护。
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
站点和途经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运营时间、
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
18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城市
管理、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
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
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单
行路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19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
无偿授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综合
考虑运营申请企业的运力配置、运营方案、车辆设备、
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信用状况等因素,采取招投标方
式进行;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
式进行;无法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的,可
以采取直接择优授予的方式进行。
20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能力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四)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
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保养和维修场地
;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
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1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取得线路运营资格
的,应当自收到线路运营授予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
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
价、安全生产、运营服务质量标准、运营评估和考核、
运营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应当由运营企业履行的义务和
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
由运营企业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
充协议不得降低运营服务标准。
22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六年。
因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改制等公共利益需
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与运营企业协商或者单方提
前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单方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法予
以补偿。
23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线路运营权,并解
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一)运营服务质量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经整改仍不
合格或者整改期间又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
故的;
(二)未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
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运营企业因前款规定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终止线路运营
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由运营
企业独立承担。
24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线路
运营权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书面向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该运营企业的运营资质、运营期间的运营状况和服务质
量等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
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合格的,应当作出予以延续的决
定,并与该运营企业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评价
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
25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运营企业:
(一)运营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签
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运营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
路运营权的;
(三)运营权期限届满线路运营权未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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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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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线路运营权终止的;
(五)运营企业存在其他丧失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26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运营企业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汽车
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
检测、维护、更新;
(五)不得强迫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违
章作业;
(六)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
运运营;
(七)不得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和班次;
(八)不得擅自停运、罢运;
(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
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7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二)车辆整洁卫生、标志标识清晰;
(三)配置并使用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车载监控视频、
智能指挥调度设备设施;
(四)配置灭火器、安全锤、爆玻器等应急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新增、更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
能源车辆。
28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佩戴运营企业统一标志,文明行车,热情服务;
(二)运营中不得有吸烟、闲聊、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
驾驶的行为;
(三)通过人行横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四)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站外上下乘客;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调度的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
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遇到特殊情况时,
应当合理调度。
29
第二十九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礼让老、幼、病、残、孕乘客;
(二)按照规定主动支付乘车费或者出示乘车优惠凭证
,不得伪造、冒用乘车优惠凭证;
(三)不得在公共汽车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
者乱扔废弃物;
(四)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乘车,但是采取了保护措
施的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
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六)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以及易燃、易爆、剧毒
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
(七)不得有强行上下车、辱骂威胁驾驶员、抢夺方向
盘等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
其补交乘车费;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经劝
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
30
第三十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
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
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运营线路
、站点、时间或者班次临时调整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31
第三十一条
设置公共汽车车身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
法规,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32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价
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收费标准。
33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四)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
车的其他人群。
34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
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35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每年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
公布评价结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评价时,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公开
听取各方面意见。评价指标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
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和从业人员满意度调查、投
诉处理、遵章守纪等内容。评价结果应当计入运营企业
信用档案,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
贴、延续或者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重要依据。
36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公共汽车客运协管
人员。具体聘请条件和程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实际情况制定。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37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
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渠道,接受社会公众投诉,
并对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人采取实名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
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8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运营企业正
常的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和乱
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按照要求与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公共
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
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41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
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培训和考核的;
(二)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
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三)强迫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违章作
业的;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
营的;
(五)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和班次的。
42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
擅自停运、罢运,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挂
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经
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
止其线路运营权。
43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放公共汽车客
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运营企业处每次二百元罚款:
(一)未佩戴运营企业统一标志的;
(二)运营中有吸烟、闲聊、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
行为的;
(三)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站
外上下乘客的。
45
第四十五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
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以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在公共汽车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的;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乘车的;
(三)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的;
(四)携带易污染物品乘车造成车厢环境污染的。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46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车身广告覆
盖车辆运营标志或者妨碍行车安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8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运营企业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且尚未到期的,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协
议对本条例规定的内容未进行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运营企业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或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经到期但还在继
续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的,授予该运营企业线路运营权,运营企
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重新选择该线路运营企业。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