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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6:36.126817
全文
法条(35)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体系,保 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人员、装备、设 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及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 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农牧、林业、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 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 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 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 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九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积极推进绿色公交体系建设,完善 公交线路,改善公交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 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排放 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并 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 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纳 入政府采购名录,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 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依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 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 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 递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 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优先采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六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 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车用氮 氧化物还原剂。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遥感监测等手段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 检。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 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 位提供该类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Â 6 Â R Z ^ d h r À Â È Ö Ú ä ô ú 4 6 < D ² ¶ À Â È Ì 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 排气污染检验; (四)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 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 理数据、资料; (五)出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检验报 告,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 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机动 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业务,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 检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 核查机制。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 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 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三)按照相关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 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 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改变机动车正常工作状态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 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 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 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拒绝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 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 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 桩机、沥青摊铺机和联合收割机等。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 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 (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 HYPERLINK "http://www.china-nengyuan.com/product/product_small_1049.html" \t "_blank" 燃料电池 汽车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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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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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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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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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体系,保 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人员、装备、设 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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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及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 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农牧、林业、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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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 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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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 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 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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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 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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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积极推进绿色公交体系建设,完善 公交线路,改善公交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 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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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排放 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并 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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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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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 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纳 入政府采购名录,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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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 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依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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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 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 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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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 递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 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优先采用新能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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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 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车用氮 氧化物还原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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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遥感监测等手段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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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 检。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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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 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 位提供该类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Â 6 Â R Z ^ d h r À Â È Ö Ú ä ô ú 4 6 < D ² ¶ À Â È Ì 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 排气污染检验; (四)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 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 理数据、资料; (五)出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检验报 告,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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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 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机动 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业务,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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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 检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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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 核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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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 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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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 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三)按照相关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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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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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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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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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 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 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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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改变机动车正常工作状态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 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 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 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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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拒绝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 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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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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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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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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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 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 桩机、沥青摊铺机和联合收割机等。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 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 (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 燃料电池 汽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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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