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北海市珠海路—沙
脊街—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阜
民路等三个街区。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
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第三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
4
第四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
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组织单独编制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1
年内编制完成。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
市城乡规划、文物、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
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负责本辖区重点历
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参与制定、审查涉及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的重
大策略、规划、项目等事项,针对保护与建设中的重大
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8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
作给予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9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等方
式,参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鼓励发展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重点历
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10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损害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
、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方式并向
社会公布。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
护范围内的主要出入口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识、介绍牌。
12
第十二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
环境。
13
第十三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
14
第十四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
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除外。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
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
见。
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
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
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15
第十五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
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建筑物临街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
、以复其貌的原则,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16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
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年度保护修缮
计划,指导所有权人、管理人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17
第十七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
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和
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管理
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
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
18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重点历
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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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
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9
第十九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改造、改建或者修缮时应
当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
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0
第二十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
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
21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
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
材料、色彩等方面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
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22
第二十二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
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保持
消防通道畅通。确因保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需要,无
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消防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
障方案,并由消防主管部门监督方案的实施。
23
第二十三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广告、店铺牌匾的设置应
当符合街区风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部门负责对广告、店铺牌匾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24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
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
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
手续。
25
第二十五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树
木加强管理,对具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
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爱护环
境,美化街区。
26
第二十六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排放执行
《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的监督和
管理。
27
第二十七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管理由市、县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规划要求,针
对各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车辆通行、停放
等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
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
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
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
验、文化研究等特色经营活动,将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与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
改或者损毁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重点历史文化街
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的,由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建
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破坏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或
者危及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对重点历史文
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
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
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
)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
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
材料等因素确定后公布。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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