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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
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
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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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
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
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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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
的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
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
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
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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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
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
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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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
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
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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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
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
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
,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
。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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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
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
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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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
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
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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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
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
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
,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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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
、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
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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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
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
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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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
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
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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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
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
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
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
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
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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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
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
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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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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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
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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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
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近海非机动渔
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渔业主管部
门审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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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
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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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
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
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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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
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
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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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
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
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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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实行报告制度。渔港内的船
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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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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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
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
通告后,方可施工。
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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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
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
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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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
目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渔业主管部门
负责。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
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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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
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
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主
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
时间内限额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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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
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
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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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
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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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
业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提
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因
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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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
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
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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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
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主管
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
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
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
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
应当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
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
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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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
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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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
、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
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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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
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
营利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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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
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
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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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
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
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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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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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
以其他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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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
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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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
、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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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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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
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
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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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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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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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
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
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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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
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
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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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
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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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主管部门
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
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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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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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
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
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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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
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
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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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