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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
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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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
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
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
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
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
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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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市场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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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
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
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
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
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
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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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
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
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
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
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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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
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建设技防系统,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
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家
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技防系统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
资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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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以及社会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实际,组织或者
参加有关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日常运行相关制度
和实际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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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
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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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场监管部
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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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
、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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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
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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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
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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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
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
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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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
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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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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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
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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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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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
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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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
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
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
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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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
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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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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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
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