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
,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
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
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
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3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
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
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实行谁建设谁保护
、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
划,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预防、治理
、监督、监测等任务的完成。
5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技研究,推
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6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中心城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
房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
查并依法公告调查结果。水土流失调查的内容,包括水
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流失程度、分布状况、流失成
因及其趋势等。
国家或者本市对水土流失调查有特殊需要时,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查。
8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拟定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
治理区,对区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奖惩制度。
9
第九条
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土
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
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
流失重点治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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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
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
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
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
划时,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时,
应当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在规划中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征
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审批。
12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控制破坏地貌
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本市鼓励和支持山地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
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
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13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
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
正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
,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14
第十四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
地种植果树等经济林的,应当兼顾生态防护效益,根据
造林地实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采取
修建截水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
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
15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
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
更新造林;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批准采伐的部门共同监督
实施。
16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提高防治标
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
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外,
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
占地面积一公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
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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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中心城区和跨区行政区域、市级立项或者按规定应
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18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
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落实水
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
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19
第十九条 本市对水土流失采取分类治理的措施。
在山地丘陵区,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为重点,
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
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
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
的面源污染。
在平原区,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
坡等措施,建设完善蓄排工程,恢复和提高城镇生态系
统功能。
20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分层剥离的地
表土专门存放,留作恢复表土层、种植植被和复耕时利
用;对砂、石、土、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
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
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
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21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
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
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
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执行。
22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
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
,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23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
立健全监测信息网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
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24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备
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和承担监测任务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
行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
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其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监测文件上签字,对监测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25
第二十五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
点治理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批准采伐
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
失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
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
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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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