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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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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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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
、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
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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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
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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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
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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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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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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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
。蓟州区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
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
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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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
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
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
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
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
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
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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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
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
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由殡
仪馆专业殡仪车辆运至其户籍地合法殡葬服务单位,并
由逝者家属或者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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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
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
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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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
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
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
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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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
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
、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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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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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
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
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
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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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
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
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
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
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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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
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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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
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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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
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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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
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
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
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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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
地,必须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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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
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
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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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
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
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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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
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
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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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
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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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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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
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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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
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
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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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
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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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
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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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
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
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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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
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
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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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
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
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
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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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
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
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
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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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
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
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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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
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
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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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
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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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
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
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
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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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
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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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
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
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
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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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
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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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
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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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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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