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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2:09.632375
全文
法条(38)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 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54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 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 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 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 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 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 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 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 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 遇。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 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 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 、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 、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 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 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 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 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 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 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 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 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 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 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 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 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 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 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 可证。   第十八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 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 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 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 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 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 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 准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 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 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 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 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 、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 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 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 、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 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 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 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 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 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 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 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 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 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和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 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 统一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 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 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 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 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 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 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 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 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 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 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的,由市或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 款规定,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 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 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 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 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 空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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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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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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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 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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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 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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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 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 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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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破坏、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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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 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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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 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 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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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 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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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 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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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 、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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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 、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 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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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 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 防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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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 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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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 发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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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 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 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 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 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 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 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 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 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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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 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 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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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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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 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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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 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 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 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 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 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 准交纳补建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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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 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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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 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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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 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 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 、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 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 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 、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 报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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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 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 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 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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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 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 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 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 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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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 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和抢险救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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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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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 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 统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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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 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 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 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 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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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 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负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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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 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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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 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 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 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 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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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的,由市或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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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 款规定,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 之三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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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 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 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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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 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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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 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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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