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2:01.763876
全文
法条(59)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 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 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建设工程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 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 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 督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 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 ,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 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 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 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 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 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 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 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 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 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 (五)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 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 器材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 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 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 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 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 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 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 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 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 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 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 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 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 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 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 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 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 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 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 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 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 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 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 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 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 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 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 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 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 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 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 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 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 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 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 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 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 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 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 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 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 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 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 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 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 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 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 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 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 、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 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 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 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 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 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 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 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 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 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 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 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 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 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 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 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 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 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 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 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 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 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 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 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 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 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 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 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 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 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 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15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 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建设工程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 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 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 督和指导。
4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5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 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 施工安全责任。
6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 ,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 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7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 向社会发布。
8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 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 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 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 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10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 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 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 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 (五)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11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 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 器材等。
12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 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 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13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 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4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 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 安全管理工作。
15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 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 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16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 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 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 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 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17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 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 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18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 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 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19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 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20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 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 适应的监理人员。
22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 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 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3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 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24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 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 设施的安全。
25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 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 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 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 的安全问题。
26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 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 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
27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 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28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 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 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 实施。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 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 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 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 后方可施工。
30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 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31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 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 的技术措施。
32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 格。
33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 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 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34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 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 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 全使用。
35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 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 强令冒险作业。
36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 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37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38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 、顶升、下降和拆卸。
39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 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40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 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 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41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42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 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 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 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43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 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 他措施。
44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5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 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移送。
46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 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47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 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 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 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 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 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48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 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 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 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 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 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
51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 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 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 旁站监理的。
52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 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 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4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 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 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 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
55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 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7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8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 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