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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1:54.373312
全文
法条(55)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 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 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 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 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 统一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 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 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 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 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 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 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 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 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 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 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 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 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 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 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二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 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 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 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 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 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 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 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 第十四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 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 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 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 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 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 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 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 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 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 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 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 等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 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 、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 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 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 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 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 立。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 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 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 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 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 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 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 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 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 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 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 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 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 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 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 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 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 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 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 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 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 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 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 ,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 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 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 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 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 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 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 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 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 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 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 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 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 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 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 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 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 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 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 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 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 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 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 理服务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 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 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 ,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 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 ,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 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 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 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 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 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 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 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 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 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 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 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 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 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 、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 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 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 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 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聘用单 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 、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 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 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 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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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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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 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 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 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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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 统一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 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 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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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 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 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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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 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 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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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 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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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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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 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 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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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 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 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 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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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 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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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 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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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 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 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 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 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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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 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 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 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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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 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 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 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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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 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 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 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 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 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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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 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 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 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 等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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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 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 、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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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 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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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 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 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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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 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 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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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 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 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 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 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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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 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 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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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 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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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 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 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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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 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 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 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 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 议解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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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 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 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 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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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 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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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 ,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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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 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 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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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 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 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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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 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 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 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 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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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 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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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 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 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 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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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 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 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 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 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 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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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 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 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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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 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 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 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 理服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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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 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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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 ,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 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 ,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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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 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 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 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 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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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 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 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 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 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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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 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 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 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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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 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 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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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 、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 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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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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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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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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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 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 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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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 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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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聘用单 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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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 、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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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 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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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 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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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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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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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