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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1:40.416953
全文
法条(51)
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 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 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社保、商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国际间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 理论研究。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 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 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 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 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 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 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 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 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 以记录、整理、建档;对确有传承价值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 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 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 拟列入市级名录的项目,应当由区人民政府 从本级名录中选择推荐。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区级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应当深入调研项目的生存状 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按照项目 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 家评审小组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 人数应当为五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作为专家评审委员 会成员。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 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 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提出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 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 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本级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名录向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再呈现活态文 化特性或者无法传承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 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将其退出本级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地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四)具备开展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能够组织传承 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 (五)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 研究、合理利用该代表性项目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 (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 理和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 场所; (四)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并为其开 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五)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 转化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程序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评审的规定。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 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 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 (三)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 究和生产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 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 保护或者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传统工艺振兴等相关规定,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 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本市支持将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中符合条件的传统 技艺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符合条件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 字号,推动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 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属 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及其依存的建(构) 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 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并从旅 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 殊优势,在充分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 发、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 ,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与文 化主管部门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学术交流、田野调查、 信息采集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 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和专业 建设,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教育 和技能培训,推行现代学徒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业人才。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 识。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 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宣传、展示非物质文 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 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经营性 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宣传、展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校园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相关课程。 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加,教 育、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融入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学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通过专 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 等活动。 本市鼓励、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 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等。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 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通过提供展示设施、 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 示、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培养机制建设,开展京津冀三地传承人巡回讲习、展演 、交流研讨等活动。 本市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开展跨区域非物质文化遗 产交流活动,培育知名文化活动品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 单位、传承人群和行业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 究、交流与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 流品牌。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设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示范基地,集中宣传、展示、 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进产学研合 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经济发展整体水平 和政府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指导其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挖掘、整理、宣传、传播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 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 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 门展厅。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 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 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和使用有关 资料、物品和资金。 本市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评估机制,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 护单位开展保护工作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 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 对保护单位和传承人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 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 其资格。 第四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变更其保护单位、 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的; (三)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价值的; (四)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过度开发的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MERGEFORMAT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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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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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 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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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 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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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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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社保、商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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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国际间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 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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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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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 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 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 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 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 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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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 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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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 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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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 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 以记录、整理、建档;对确有传承价值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支持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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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 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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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 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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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拟列入市级名录的项目,应当由区人民政府 从本级名录中选择推荐。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区级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应当深入调研项目的生存状 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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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按照项目 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 家评审小组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 人数应当为五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作为专家评审委员 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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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 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 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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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提出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 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 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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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本级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名录向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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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再呈现活态文 化特性或者无法传承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 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将其退出本级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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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地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四)具备开展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能够组织传承 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 (五)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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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 研究、合理利用该代表性项目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 (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 理和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 场所; (四)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并为其开 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五)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 转化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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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程序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评审的规定。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向社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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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 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 社会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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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 (三)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 究和生产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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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 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 保护或者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予以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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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传统工艺振兴等相关规定,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 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本市支持将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中符合条件的传统 技艺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符合条件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 字号,推动生产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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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 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属 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及其依存的建(构) 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 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并从旅 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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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 殊优势,在充分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 发、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 ,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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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与文 化主管部门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学术交流、田野调查、 信息采集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 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和专业 建设,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教育 和技能培训,推行现代学徒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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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 识。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 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宣传、展示非物质文 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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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 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经营性 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宣传、展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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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校园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相关课程。 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加,教 育、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融入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学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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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通过专 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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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 等活动。 本市鼓励、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 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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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 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通过提供展示设施、 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 示、交流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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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培养机制建设,开展京津冀三地传承人巡回讲习、展演 、交流研讨等活动。 本市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开展跨区域非物质文化遗 产交流活动,培育知名文化活动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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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 单位、传承人群和行业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 究、交流与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 流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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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设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示范基地,集中宣传、展示、 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进产学研合 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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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经济发展整体水平 和政府财力增长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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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指导其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挖掘、整理、宣传、传播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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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 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 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 门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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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 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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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 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和使用有关 资料、物品和资金。 本市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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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评估机制,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 护单位开展保护工作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 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 对保护单位和传承人表彰、奖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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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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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 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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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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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 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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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变更其保护单位、 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的; (三)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价值的; (四)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过度开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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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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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