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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14 更新:2026-08-12T09:11:33.476146
全文
法条(32)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 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 公布、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 称;   (二)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 地理实体名称;   (三)住宅、街巷、村庄、集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 等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隧道、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地名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主 管部门的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门楼牌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 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市和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人民 政府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弘扬传承、合理利用的 原则。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 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相衔 接。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调查,组织编制 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 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 和人民团结; (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文化 ;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 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作地名; (五)禁止以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六)禁止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 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区命名,本市已有地名除外 ;   (七)由专名和通名组成,用字规范,简洁易读, 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 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九)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 、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 ,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新建主干路、次干路的名称;   (三)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四)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内的村庄、道路、住宅地 名; (五)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 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 (四)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 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第十二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 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由地名主管部门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建筑以及桥梁、隧道、 公园、广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 后向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跨区 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 续。   地名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 标准地名证书。 道路名称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直接命名。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 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 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以下地名的命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依法确定,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 案:   (一)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 地理实体名称;   (二)公路、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等名 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因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 划名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二)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 变更地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 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公安机 关依法编排的门楼牌号和本条例施行前由市地名主管部 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 (三)地图和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志;   (五)房地产销售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 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保证地名 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或者单位设置:   (一)村庄、集镇内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 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 览地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三)公路、道路、桥梁、机场、火车站、轨道交 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园、广场等地名标志, 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   (四)门楼牌号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由建设单位设置,既有建筑由公安机关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新 命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 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 地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对地名标志设置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 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护、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 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 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楼、厦、 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 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 ,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或者未按照标准和 规范制作、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 、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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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 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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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 公布、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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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 称;   (二)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 地理实体名称;   (三)住宅、街巷、村庄、集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 等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隧道、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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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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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地名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主 管部门的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门楼牌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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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 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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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人民 政府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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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弘扬传承、合理利用的 原则。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 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相衔 接。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调查,组织编制 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 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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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 和人民团结; (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文化 ;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 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作地名; (五)禁止以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六)禁止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 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区命名,本市已有地名除外 ;   (七)由专名和通名组成,用字规范,简洁易读, 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 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九)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 、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 ,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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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新建主干路、次干路的名称;   (三)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四)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内的村庄、道路、住宅地 名; (五)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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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 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 (四)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 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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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 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由地名主管部门确定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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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建筑以及桥梁、隧道、 公园、广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 后向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跨区 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 续。   地名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 标准地名证书。 道路名称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直接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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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 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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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 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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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以下地名的命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依法确定,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 案:   (一)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 地理实体名称;   (二)公路、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等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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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因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 划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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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二)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 变更地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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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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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 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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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公安机 关依法编排的门楼牌号和本条例施行前由市地名主管部 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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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 (三)地图和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志;   (五)房地产销售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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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 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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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保证地名 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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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或者单位设置:   (一)村庄、集镇内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 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 览地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三)公路、道路、桥梁、机场、火车站、轨道交 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园、广场等地名标志, 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   (四)门楼牌号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由建设单位设置,既有建筑由公安机关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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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新 命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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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 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 地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对地名标志设置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 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护、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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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 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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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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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 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楼、厦、 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 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 ,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或者未按照标准和 规范制作、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 、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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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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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