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
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
建设,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
、系统推进、以人为本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
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
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6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
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
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
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
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
7
第七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
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
宜,文明祭奠;
(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
浪费;
(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8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
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
,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
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每
日21:0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五)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
所闹事;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
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
(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
店经营;
(八)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
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大型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文明
引导方案,采取促进措施,加强文明宣传,维护活动现
场文明秩序。
9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
(二)不在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
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网吧
、宾馆、食堂、酒店等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
共场所吸烟;
(三)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
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
掷物品;
(四)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五)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
丢弃废弃物或者利用以上水体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
(六)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
,不乱贴小广告;
(七)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10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干扰
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
、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
、打闹;
(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
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
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接拨电话,不
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
驶,主动礼让行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
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
消防车、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
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
(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
放;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11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
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
序,并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
边环境的影响。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
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
、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
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
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
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通告附近居民,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四)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
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
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
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
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30至14:00;夜间一般是指22
:00至次日6:00,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是指19:00至次日8:00
。
12
第十二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为犬只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
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携带登记证或者为犬只戴牌,用牵
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
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
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
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13
第十三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
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
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14
第十四条
鼓励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障其
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在
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
顾。
15
第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
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
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
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
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16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
紧急救助、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17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
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
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18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
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
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
进行检查、考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
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
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
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
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
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
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
、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21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
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治理陈规陋习,妥善处理民
间纠纷;
(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
,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
风貌;
(四)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
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推动分区经营、路市分离。
22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
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三)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
(五)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六)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
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
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24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
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礼仪、道德法治、心理健康
养成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
教学行为,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科学规
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
化体育、无障碍设施等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体系,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
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
开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3:2比例设置女性厕位
与男性厕位,人流集中的单位或者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
2:1,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
者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健
全共享车辆营运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共享车辆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
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共
享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27
第二十七条
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行文明积分制度,建立完善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应用,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将单位和个人受
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全
部纳入信用档案,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文明积分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估、评先评优、获得政
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
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
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
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
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
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
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
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30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公
共媒体开设专栏,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
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鼓励各级各单位通过设立文明行为“红黑榜”等方式,
在本辖区、本系统开展文明行为正面宣传和负面曝光。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
、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
工作。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
、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影响他人正常工作
、生活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时限内开展以上活动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
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
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建筑物内
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
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午间、夜间进行有
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
关不予登记,并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主管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
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
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
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
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
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
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
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39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