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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湄江风景名胜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25 更新:2026-08-12T09:05:41.807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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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4)
娄底市湄江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8年9月30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 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 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湄 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 湄江风景名胜区由大江口、仙人府—香炉山、塞海—龙 泉峡、观音崖—藏君洞、仙女寨等景区组成,分为一级 保护区(核心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外围 划定保护地带。 湄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与界线按 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湄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确定。 第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突出 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遵循科学规 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 工作的领导。 涟源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将湄江风景名胜 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工作考核机制。 第五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湄江风景名胜 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规划、农业、水利、林业、公安、民政、文化、旅游 、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湄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 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具体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 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 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 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 全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六)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七)依法处理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湄江风景 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引导、支持村民因地 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推进乡村 振兴。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湄 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事项,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的事项,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 定权限内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湄江风景名胜 区管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未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后,应当 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 第九条 因建设、保护和管理湄江风景名胜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 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涟源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劝阻、检举破坏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湄江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湄江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划设立界 碑、界桩,标明各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湄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非经法 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旅游区、生态 旅游示范区等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应当与湄江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规划和湄江风景名胜区内 的村庄规划应当与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或者修改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规划、湄江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 规划,不得污染环境、影响观瞻、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 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化肥、石棉、水泥、玻 璃、钢铁、火电、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十七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改造 或者迁出;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 物、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湄江风景名胜区规 划迁出。 第十八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 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 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景 观相协调。 经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 、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 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 0观音崖、藏君洞等重要地质遗迹的调查、监测、建档 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娄底市白马灌区管理机构、 涟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湄江风景 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保 护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对大江口水库、 湄水河、塞海湖、莲花涌泉等水体水景应当重点保护。 除村(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抢险救灾用水 外,开发、利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不得影响景 区水体景观用水需要。 第二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植树 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保持湄江风景名胜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 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千年古棕、姐妹棕、猴家托古树群 、金钱松、银杏等古树名木,应当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 第二十二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湄峰湖湿地等重要湿地资源的调查、监 测和评估,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 展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 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加强对外来有害 物种的防治,维护湄江风景名胜区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 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紫 华庵、仙麓亭、仙麓古墓、海潮墓、应文墓、龙学鉴夫 妇合葬墓、让德堂、仝五山墓群等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 移动文物点进行严格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划定保 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 动文物点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建 筑物、构筑物,遗迹、遗址等,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应当公示目录,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不得损毁 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塞 海煨鱼、万寿贡米、桃溪贡茶等地方物产的传统制作技 艺,挖锣鼓土、板凳龙、傩文化、湄江山歌、尝新节等 地方特色文化进行挖掘、整理、保护、保存。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大气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鼓励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村庄、旅游景区、经营场所等优 先使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 源。 第二十七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湄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游乐、节庆、演艺、攀 岩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 然状态; (四)拓碑、刻石; (五)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 (六)在核心景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 产品;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 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 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土石以及其他废 弃物;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禁用方法或者迷魂阵、 扳罾等禁用渔具捕捞; (五)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进行汽车穿越等活 动; (七)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 香点烛; (八)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 (九)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 动; (十)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 和其他杂物; (十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的行为,同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盲人 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健全和完善湄江风景名胜区生态 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应急救援等方 面的管理制度,对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风景 名胜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以 下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二)游客服务中心和供水、供电、公共厕所以及垃圾 分类收运、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 (三)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和母婴等旅游 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进入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严格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 除景区游览车辆、施工车辆、执法车辆、应急车辆以外 ,其他车辆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 入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 提供必要的便利。 景区内的单位、村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 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 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得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 第三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餐饮、住宿等服务项目,应 当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湄 江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 营者。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 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地点和范围 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或者新增收费项目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湄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应当专门用于湄江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 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 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三十六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监管 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 时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旅游线路、游 客容量、天气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0,{ Ny˜Ä‰š[ ÿ(WDn_lΘof N„v ÿ1uDn_lΘof t:g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新建、扩建宾馆、招待 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 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审核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ôVofir04lSO0—gIƒ b4xOW„v ÿ1uDn_lΘof ÕlLˆ:N0P–gb` N NCQåN NAS NCQåN g*gb` €Ç‘ÖS gHeªc½e„v ÿ1uDn_lΘof TÜ€:S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 游乐、节庆、演艺、攀岩等活动,以围、填、堵、截等 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拓碑、刻石以及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分别实施下列处罚: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等 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 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进行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 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 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汽车穿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 香点烛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的,责 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 动的,责令改正,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随地吐痰、便溺 ,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和其他杂物的,责令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 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的,可以处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拒不 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批准应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 政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 法处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涟源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 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 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 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 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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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 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 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湄 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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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 湄江风景名胜区由大江口、仙人府—香炉山、塞海—龙 泉峡、观音崖—藏君洞、仙女寨等景区组成,分为一级 保护区(核心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外围 划定保护地带。 湄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与界线按 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湄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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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突出 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遵循科学规 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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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 工作的领导。 涟源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将湄江风景名胜 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工作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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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湄江风景名胜 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规划、农业、水利、林业、公安、民政、文化、旅游 、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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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湄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 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具体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 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 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 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 全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六)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七)依法处理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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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湄江风景 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引导、支持村民因地 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推进乡村 振兴。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湄 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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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事项,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的事项,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 定权限内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湄江风景名胜 区管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未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后,应当 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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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因建设、保护和管理湄江风景名胜区对湄江风景名胜区 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涟源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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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劝阻、检举破坏湄江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湄江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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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湄江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划设立界 碑、界桩,标明各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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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湄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非经法 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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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旅游区、生态 旅游示范区等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应当与湄江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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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规划和湄江风景名胜区内 的村庄规划应当与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或者修改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规划、湄江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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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 规划,不得污染环境、影响观瞻、妨碍游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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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 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化肥、石棉、水泥、玻 璃、钢铁、火电、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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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改造 或者迁出;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 物、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湄江风景名胜区规 划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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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 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 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景 观相协调。 经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 、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 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0观音崖、藏君洞等重要地质遗迹的调查、监测、建档 等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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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娄底市白马灌区管理机构、 涟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湄江风景 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保 护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对大江口水库、 湄水河、塞海湖、莲花涌泉等水体水景应当重点保护。 除村(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抢险救灾用水 外,开发、利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不得影响景 区水体景观用水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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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植树 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保持湄江风景名胜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 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千年古棕、姐妹棕、猴家托古树群 、金钱松、银杏等古树名木,应当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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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湄峰湖湿地等重要湿地资源的调查、监 测和评估,加强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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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 展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 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加强对外来有害 物种的防治,维护湄江风景名胜区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 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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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紫 华庵、仙麓亭、仙麓古墓、海潮墓、应文墓、龙学鉴夫 妇合葬墓、让德堂、仝五山墓群等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 移动文物点进行严格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划定保 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 动文物点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建 筑物、构筑物,遗迹、遗址等,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应当公示目录,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不得损毁 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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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塞 海煨鱼、万寿贡米、桃溪贡茶等地方物产的传统制作技 艺,挖锣鼓土、板凳龙、傩文化、湄江山歌、尝新节等 地方特色文化进行挖掘、整理、保护、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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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大气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鼓励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村庄、旅游景区、经营场所等优 先使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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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湄江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游乐、节庆、演艺、攀 岩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 然状态; (四)拓碑、刻石; (五)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 (六)在核心景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 产品;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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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 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 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土石以及其他废 弃物;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禁用方法或者迷魂阵、 扳罾等禁用渔具捕捞; (五)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进行汽车穿越等活 动; (七)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 香点烛; (八)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 (九)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 动; (十)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 和其他杂物; (十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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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的行为,同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盲人 携带导盲犬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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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健全和完善湄江风景名胜区生态 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应急救援等方 面的管理制度,对湄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风景 名胜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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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湄江风景名胜区内以 下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二)游客服务中心和供水、供电、公共厕所以及垃圾 分类收运、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 (三)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和母婴等旅游 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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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进入湄江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严格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 除景区游览车辆、施工车辆、执法车辆、应急车辆以外 ,其他车辆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 入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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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 提供必要的便利。 景区内的单位、村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 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 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得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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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餐饮、住宿等服务项目,应 当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湄 江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 营者。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 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地点和范围 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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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或者新增收费项目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湄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应当专门用于湄江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 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 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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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监管 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 时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旅游线路、游 客容量、天气等相关信息。 0,{ t:g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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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新建、扩建宾馆、招待 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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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 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审核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ôVofir04lSO0—gIƒ ÕlLˆ:N0P–gb` N NAS g*gb`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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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 游乐、节庆、演艺、攀岩等活动,以围、填、堵、截等 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拓碑、刻石以及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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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分别实施下列处罚: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等 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 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进行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 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 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汽车穿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 香点烛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的,责 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 动的,责令改正,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随地吐痰、便溺 ,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和其他杂物的,责令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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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湄 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 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的,可以处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拒不 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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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批准应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 政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 法处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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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涟源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 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 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 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 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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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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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