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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27 更新:2026-08-12T09:03:50.518035
全文
法条(35)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 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 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 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 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 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 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 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 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 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 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 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 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 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 质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 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 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 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 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 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 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 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 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 界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 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 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 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 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 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 施。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 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养殖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 废物;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 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 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 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 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 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 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 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 进行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 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 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 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 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 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 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 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 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 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组织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并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 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 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 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 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 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 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 、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 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 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 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 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 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 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 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 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 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 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 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 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 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 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 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 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 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 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 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 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 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 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 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 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 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事故造成污 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 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责 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 偿损失。 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 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 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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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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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 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 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 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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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 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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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 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 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 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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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 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 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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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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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 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 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 质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 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 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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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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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 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 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 水源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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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 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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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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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 界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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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 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 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 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 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 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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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 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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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养殖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 废物;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 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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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 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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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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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 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 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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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 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 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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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 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 进行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 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 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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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 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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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 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 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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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 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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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 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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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 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 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组织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并减轻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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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 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 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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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 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 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 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 、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 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 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 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 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 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 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 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 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 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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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 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 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 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 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 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 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 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 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 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 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 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 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 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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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 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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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 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 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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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事故造成污 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 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责 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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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 偿损失。 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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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 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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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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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 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 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