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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27 更新:2026-08-12T09:03:27.221240
全文
法条(28)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 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 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在 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 、宗教和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和永续利用 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以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环境卫生、游览服务等管 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 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 规划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 意见。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和 个人可以查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对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 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 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假区、开发区、宾馆、招待 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射击场、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 物、构筑物。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具有爆炸性、易 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风 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 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审批不得进 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 拆除。 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区域禁止建设任何建 筑物、构筑物。但是护林防火设施以及已经规划的景观 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 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 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 管理机构的同意。 0—gIƒ T 位、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 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 和应急制度。完善安全游览设施。危险区域或者风景区 管理机构设置的禁入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闭 。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 ,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 、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 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 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 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 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界桩,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风景区边界外侧水平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 保护控制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 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 林木养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 损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依法 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 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挖山采石、开矿; 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 碑; 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损坏公共设施; 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以及倾倒固体废弃 物; 经营性取水; 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 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纸祭祀;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 准的,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 机构的同意;活动实施过程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 监督: (一)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二)商业影视摄制; (三)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以及其他空 中设备;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景观以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 景区内公共交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资源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区内合理开 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 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商业配套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 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持证经营,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ÕlLˆ:N0b` N~v 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 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ÕlLˆ:N0P–gb` NAS g*gb` Y äNP–g9eck,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 景区界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 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没收工具,责令补种树木、恢 复植被,并按照砍伐树木每株一千元、损毁植被每平方 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损毁、砍伐古树名木、珍稀 植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五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违反第三、四、七、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 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活动不接受风景区管理 机构监督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 批的; (三)在风景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 ,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自然灾害、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 向有关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 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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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 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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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在 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 、宗教和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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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和永续利用 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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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以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环境卫生、游览服务等管 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 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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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组织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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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 规划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 意见。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和 个人可以查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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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对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 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 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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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假区、开发区、宾馆、招待 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射击场、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 物、构筑物。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具有爆炸性、易 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风 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 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审批不得进 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 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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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区域禁止建设任何建 筑物、构筑物。但是护林防火设施以及已经规划的景观 建筑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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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 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 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 管理机构的同意。 0—gIƒ T 位、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 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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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 和应急制度。完善安全游览设施。危险区域或者风景区 管理机构设置的禁入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闭 。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 ,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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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 、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 效措施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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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 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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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 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 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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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界桩,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风景区边界外侧水平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 保护控制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 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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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 林木养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 损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依法 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 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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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挖山采石、开矿; 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 碑; 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损坏公共设施; 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以及倾倒固体废弃 物; 经营性取水; 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 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纸祭祀;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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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 准的,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 机构的同意;活动实施过程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 监督: (一)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二)商业影视摄制; (三)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以及其他空 中设备;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景观以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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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风景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 景区内公共交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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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资源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区内合理开 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 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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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商业配套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 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持证经营,公平交易。 ÕlLˆ:N0b` N~v 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 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ÕlLˆ:N0P–gb` NAS g*gb` Y äNP–g9eck,并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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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 景区界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并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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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 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没收工具,责令补种树木、恢 复植被,并按照砍伐树木每株一千元、损毁植被每平方 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损毁、砍伐古树名木、珍稀 植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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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五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违反第三、四、七、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 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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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活动不接受风景区管理 机构监督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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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 批的; (三)在风景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 ,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自然灾害、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 向有关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 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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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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