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
车辆,但是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
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3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4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
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布机动
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深
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
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
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
,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8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市
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
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
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
染监测情况和数据。
10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以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
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
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
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
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1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
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
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
12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
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
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
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
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
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
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
记录。
13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
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车
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4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15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
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
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
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16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
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
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
检。
17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
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
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
交易。
18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
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19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
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
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20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
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
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21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
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
,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
染检测情况。
22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
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23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
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
取费用。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生态
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
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25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
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26
第二十六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
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
告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
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
通运输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
气检测通知书》。
27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
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
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运
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车用燃
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
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
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照每台机动
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
者承担。
32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
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
驾驶员处三百元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
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每台机动车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每台机动车五百元
的标准处以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
超过百分之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予
以处罚外,还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
运证。
35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
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
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每台机动
车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按照《机动车排气
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每台机动车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
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