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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27 更新:2026-08-12T09:02:40.532155
全文
法条(3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决议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 查了《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 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 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 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真实 性、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重 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 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监督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卫生计生、 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其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依法 参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二)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 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资助或者设立基金会; (四)参加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共享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历 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 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以及省级以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组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 选择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评审 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经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 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经评审委员会 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将 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媒体公示 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公示复审结果;认为异议不 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 人并说明理由;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公示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 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 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项目申请或者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 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老字 号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列入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保护单位 。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享有下列 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 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 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 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 、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记录整理 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影音 资料,建立档案,保存相关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 等,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花鼓灯、泗州戏、五河民歌等受众较为广泛、 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 要的传承、传播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实行传承性保 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 目,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其转化为产品, 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依存环 境良好、保护价值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形式 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根据需 要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制定专项保护 规划,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 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展示 场所,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 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 室; ~ ¨ Þ ü Ê Ð Ê 萑ɸ䑗È葠ɸ摧⻯+ᰀ(三)对市级、县区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 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享有 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传承活动经费; (五)获得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 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协调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就业;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保护单 位、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代 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 丧失资格条件或者保护、传承能力的,市、县、区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代表性 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依托相关高校、企业、机构 ,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 提高传承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代 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计划, 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 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具备一定技能的代 表性传承人参评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 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 过编写特色校本教材,开设兴趣班等形式,开展相关教 育活动。 鼓励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列入教育内容,通过成立专业学生社团,邀请代表 性传承人传授技艺,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普及非物质 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应当为中小学校、职业院校、 高等院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结合自然和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民间习俗、 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展演等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 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广场、 商业营业场所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为宣 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 、发展,合理规划建设下列相关设施: (一)为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 设排演场所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二)为传统手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 生产传习用房、技艺展示厅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三)为传统民俗活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 设室外展演活动场所、小型室内展示空间、库房等; (四)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 示,建设专业博物馆,或者在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炼精选一批凸 显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 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 空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指导和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场所、保护单位、 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开 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 旅游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演、展示、展览和非 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销售提供场所等便利,促进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旅 游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信贷、土地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符合文化产业、旅 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旅游 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 表演和展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 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利用现代科技、工 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完 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原 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 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的数字化保护、传播和利用,方便公众查询和复制相 关资料,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技术研究 、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查询和复制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干预专家评审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或者 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认定机关予以取 消,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 费。 第二十九条 保护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规定 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 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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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 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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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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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 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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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 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真实 性、传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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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重 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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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 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监督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卫生计生、 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其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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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依法 参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二)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 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资助或者设立基金会; (四)参加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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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共享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历 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 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以及省级以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组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 选择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评审 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经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 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经评审委员会 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将 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媒体公示 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公示复审结果;认为异议不 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 人并说明理由;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公示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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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 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 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项目申请或者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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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 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老字 号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列入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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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保护单位 。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享有下列 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 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 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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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 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 、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记录整理 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影音 资料,建立档案,保存相关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 等,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花鼓灯、泗州戏、五河民歌等受众较为广泛、 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 要的传承、传播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实行传承性保 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 目,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其转化为产品, 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依存环 境良好、保护价值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形式 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根据需 要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制定专项保护 规划,实行整体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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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 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展示 场所,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 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 室; ~ ¨ Þ ü Ê Ð Ê 萑ɸ䑗È葠ɸ摧⻯+ᰀ(三)对市级、县区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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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 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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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享有 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传承活动经费; (五)获得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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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 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协调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就业;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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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保护单 位、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代 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 丧失资格条件或者保护、传承能力的,市、县、区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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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代表性 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依托相关高校、企业、机构 ,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 提高传承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代 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计划, 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 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具备一定技能的代 表性传承人参评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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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 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 过编写特色校本教材,开设兴趣班等形式,开展相关教 育活动。 鼓励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列入教育内容,通过成立专业学生社团,邀请代表 性传承人传授技艺,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普及非物质 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应当为中小学校、职业院校、 高等院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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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结合自然和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民间习俗、 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展演等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 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广场、 商业营业场所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为宣 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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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 、发展,合理规划建设下列相关设施: (一)为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 设排演场所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二)为传统手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 生产传习用房、技艺展示厅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三)为传统民俗活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 设室外展演活动场所、小型室内展示空间、库房等; (四)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 示,建设专业博物馆,或者在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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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炼精选一批凸 显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 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 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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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指导和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场所、保护单位、 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开 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 旅游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演、展示、展览和非 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销售提供场所等便利,促进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经济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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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旅 游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信贷、土地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符合文化产业、旅 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旅游 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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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 表演和展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 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利用现代科技、工 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完 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原 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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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 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的数字化保护、传播和利用,方便公众查询和复制相 关资料,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技术研究 、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查询和复制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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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干预专家评审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或者 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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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认定机关予以取 消,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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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护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规定 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 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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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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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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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