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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27 更新:2026-08-12T09:02:04.161752
全文
法条(30)
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4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 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 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公民依法享有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得影响 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的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 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 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 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 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 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 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 增加投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 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体育健身事 业均衡协调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资金。 第八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益应当保证其维修、养护和更新的需 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提供捐赠、赞助。 提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对在全民体育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 健身知识,推广全民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健身方法。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公民体质 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监测结 果。 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体育 行政部门开展体质监测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 配置,改善农村的全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加大农村 全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 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 村镇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加 强文体活动站(室)的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普及冰雪体育健 身运动,为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体育健身 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 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场、 冰馆等冬季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 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滑 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 色的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 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 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 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 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和 服务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综合素质。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 身知识、传授全民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体育健 身活动。 V â R Ð P R V X \ Î Ð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 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体育协会或者专业体育组织依法开展全民体育 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 育人才。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 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 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 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 准建设体育场所。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 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 建偿还。新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标准和规模 。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 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 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公共体育设施的 名称、地址、健身项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开放时 间、管护责任单位名称、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信息。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不 确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护 责任单位的,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为管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并履行下列职 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对设施登记造册;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 作; (四)对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予以拆除,并按规定向体育行 政部门报告; (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 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 建设,提高全民体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审批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救护和安全指导人员。 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区、县(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 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 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 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 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 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没 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第二十九条 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 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 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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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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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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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 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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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民依法享有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得影响 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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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的组织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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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 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 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 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 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 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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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 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 增加投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 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体育健身事 业均衡协调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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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益应当保证其维修、养护和更新的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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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提供捐赠、赞助。 提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对在全民体育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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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 健身知识,推广全民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健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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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公民体质 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监测结 果。 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体育 行政部门开展体质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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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 配置,改善农村的全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加大农村 全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 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 村镇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加 强文体活动站(室)的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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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普及冰雪体育健 身运动,为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体育健身 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 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场、 冰馆等冬季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 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滑 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 色的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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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 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 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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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 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 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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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和 服务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综合素质。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 身知识、传授全民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体育健 身活动。 V â R Ð P R V X \ Î Ð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 会体育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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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体育协会或者专业体育组织依法开展全民体育 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 育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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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 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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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 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 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 准建设体育场所。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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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 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 建偿还。新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标准和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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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 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 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公共体育设施的 名称、地址、健身项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开放时 间、管护责任单位名称、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信息。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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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不 确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护 责任单位的,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为管护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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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并履行下列职 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对设施登记造册;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 作; (四)对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予以拆除,并按规定向体育行 政部门报告; (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 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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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 建设,提高全民体育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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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审批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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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救护和安全指导人员。 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区、县(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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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 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 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 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 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 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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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没 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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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 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 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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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