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巡游出租汽
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活动,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喷
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七座以下乘用车辆。
3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设备的样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
告。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假冒巡游出租汽
车车辆的识别方法。
4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巡游出租汽车举报
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七个
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
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情
况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5
第五条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
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不得安装专用或者相
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
智能服务车载系统等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假冒巡游出
租汽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
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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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元罚款;
(二)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
图案的,暂扣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
图案,并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
、设施设备的,没收假冒车辆及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
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6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安
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
理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对单
位处五万元罚款。
7
第七条
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
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拆除专用营
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
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向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
料;未提交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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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执法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涉嫌
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暂扣车辆,并于三个工作日
内移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在机动车登记
和检验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通知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不
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