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彰显香城泉都
特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
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山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山体,是指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
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4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严格保
护、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制度。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履行统筹、协调、检查、督办、考核等职责
。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
职责。
6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本集体所有的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村(居)
民参与山体保护。
7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
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及周边建设规划的
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采石、采砂、取土
、采矿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违法建设和倾倒、
堆放、填埋垃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务、人
民防空、宗教、旅游、农业、财政、交通运输、公安、
园林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山体保护相关
工作。
8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
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
益宣传。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
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10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山体的现状,确定山体保
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线,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涉及山体的,应当与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
12
第十二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线及图则;
(三)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措施;
(四)山体保护线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规划
、设计要求;
(五)山体景观视觉廊道和山前建筑限高区域的控制性
要求等。
13
第十三条
城区内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
等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山
体;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四)天然林、国家生态公益林和地方重点生态公益林
范围内的山体;
(五)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
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14
第十四条
在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
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
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15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
时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
改。因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变更等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
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和批准。
17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
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开展环境治理、植
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
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18
第十八条
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山体保护
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的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应当按照山体权属或者管理职责确定保护单位,
明确山体保护具体责任。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
山体保护资金保障制度。
20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保护的山体统一设立保护界桩和
标志牌,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线、保护单位及投诉举报
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体保护界桩和
标志牌。
21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保护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矿等破坏山体
的完整性和原貌;
(三)新建、扩建、改建坟墓;
(四)擅自砍伐林木、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损
毁树木、野生植物;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和渣土;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保护线内建设下列项目,应当依法批准:
(一)山体保护工程设施;
(二)国防军事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
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因旅游、公益等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
体保护线内土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和评
估论证会,听取专家、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
面的意见后,由有权批准的机关依法批准。
23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保护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选址
和布局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建筑造型、高度、
退让距离、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山体风貌相
协调。
现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要
求需要移除的,应当与所有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补偿。
24
第二十四条
山体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巡查人员,落实日常巡查制度,
及时制止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5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6
第二十六条
对破损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建设谁修复、谁破
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27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
等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破损山体和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
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
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因自然灾害、历史遗留形成的破损山体,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组织修复治理。
28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修复治理
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
护等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
态环境造成损害。
29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措施将山体破坏控制到
最低限度,并及时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工程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30
第三十条
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保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
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修改或者公布山体保护
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山体保护
界桩、标志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山体保护线内建设项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
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
山体遭到破损的。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界桩和标志
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保护线内烧荒、烧秸秆、野炊
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
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治理
,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人承担,并对修复治理责任
人处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引发地质
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修复治理工程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
项目投入使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