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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合
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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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
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
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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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
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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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二)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统筹地上地下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
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
机制,以及综合监测、行业监测、区域监测相协调的责
任体系;
(四)加大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
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五)组织编制管线综合应急预案;
(六)制定老城区地下管线改造计划;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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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地下管线
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管理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技术规范;
(三)建设并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
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四)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
督和管理;
(五)宣传和普及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六)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七)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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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济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力、通信、工业
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地下管线实施行业
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地下管线实
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应急管理、价格、城市
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林业和园林、水务、交通
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行政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
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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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地下
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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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
则,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管理
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
综合管廊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以及军事
地下管线的需求,明确地下管线和设施的空间位置、规
模、走向等,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和县人
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
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
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基本依据。
逐步将其他镇和农村的地下管线纳入统一规划、建设和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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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
学品输送管线。
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
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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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前,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
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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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
提前告知有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道路年
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
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
综合规划、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
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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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逐步推进在城市道路统一建设用于铺设地下
管线的地下管道、综合管廊等设施,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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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
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暂无
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
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
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
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同步铺设管线示踪标志或者标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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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道路挖掘频度。地下管线工程需要
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
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或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
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或者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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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
序,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
工审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规划核
实和档案移交等手续。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
当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审批手续。
独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应当在各自行业管
理部门办理建设、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报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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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
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
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
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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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地
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
道路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方案,由道路
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综合设计,形成地下管线
与道路工程综合初步设计文件和综合施工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将综合施工图
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定的综合施工图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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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依附于道路建设的
,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未
进行规划定位放线的,不得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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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
保护协议。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
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
护协议。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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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
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
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二)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
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
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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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审批或者道路挖
掘审批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
量单位;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一确
定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
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确定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
线测量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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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测量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后或者非
开挖施工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做好地下管线测量工作,
并应当提交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
等测量资料。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沿路各类管线进行
竣工测量。
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测量
单位应当对主体工程和连接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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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管
线单位移交工程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不得拒
绝或者无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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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
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
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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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
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
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
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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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对
老旧小区地下管线的改造。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的,由属
地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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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工
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评估运行
状态,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
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
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依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
地下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
管线普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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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
线的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
置预案;
(二)排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
安全的隐患;
(三)定期检查、考核评估管线单位运行维护工作情况
;
(四)督促管线单位开展或者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地
下管线更新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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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或者遭受外力破坏等有重
大安全隐患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
处置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并同时报告有关地下管线行业
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有关地下管
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
综合应急预案。
地下管线应急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将地下管
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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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
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
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
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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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
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
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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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
新的原则,对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
、维护记录等数据统一进行收集、录入、分析、入库,
并逐步充实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轨道交通
等相关数据,形成全面、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线综合管
理数据库。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同步更新机制,实行各类地下管线竣
工测量制度,通过标准化数据交换与共享服务,保障地
下管线信息要素同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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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建
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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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各专业管线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
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并逐步与数字化城市、城建
档案以及智慧城市等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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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对权属
不明、废弃或者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并同步
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道路地形图及
其地面建筑三维模型等信息。
相关单位、企业、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普
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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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普查的资料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归档和移交,并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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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通
过规划核实后十日内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依附于道路建设的,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
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
送。
管线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
线测量成果数据信息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作为地下管线查询和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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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
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地下
管线测量资料;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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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
法定密、存储、管理和使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
的,应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
位未取得相关区域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工程设计和施
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
位未组织签订保护协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
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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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
管线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在办
理施工审批或者道路挖掘审批前未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
量单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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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线
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封填管道并报送相关
信息和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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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下
管线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未报
送地下管线测量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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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综合
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审批手续;
(二)未按规定进行规划核实;
(三)地下管线测量数据验收合格后超过半年,未录入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四)接收不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档
案资料。
50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并向社会公布。
5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包括地下管线的所
有、管理、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地下用于集中铺设供水、排
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
广播电视、工业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52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
施细则。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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