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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
、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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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
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
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
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3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
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
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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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审议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法
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昌都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
大措施;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计划的调整
方案;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本级决算;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
当的决议、决定;
(八)确定或撤销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九)授予或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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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
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
心的重大改革举措;
(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及重大调整方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评
估情况;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
况;
(六)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市本级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
的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等;
(九)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市
环境、资源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
目;
(十一)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
生活保障,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
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市监察委员会
专项工作开展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
进公正司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
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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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需要市人大常委
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除《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
织和个人也可提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
项,所提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再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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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
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
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提
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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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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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
市委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重大事项建议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
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提案人或报
告人认为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按照本
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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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
告,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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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
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也可
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
查、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过程中,有重要问
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或者专家论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调查研究或者听证、论证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
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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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
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
到会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
中一人向会议作出说明。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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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
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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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
定通过后,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报刊、电视、
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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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
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
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
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
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不作
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
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
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相关规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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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决议
、决定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检查情况,市人
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
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NgbLˆ或者执行不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
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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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
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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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