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1-20 更新:2026-08-12T08:51:31.798103
全文
法条(59)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 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 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 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 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 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 养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 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 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 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 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 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 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 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 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 、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 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 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 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 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 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 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 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 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 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 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 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 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 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 席会议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 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 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规 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传承代表性项目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市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 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 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 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施,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 活动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等专项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 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 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本市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 目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 保护单位。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 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 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 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区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资金 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估。 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保 护单位,并将原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本市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 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 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 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 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化艺术素养、技能 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等。 * Þ À ᤀ本市对代表性项目按照存续状态和项目类别实行分类 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 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协助招收学徒,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四)修缮与其密切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和保护的具体办法 ,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创 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 务的代表性项目,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采取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协助宣传、展示、 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彰显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的特定区域,市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专项保护 规划,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 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对老字号企业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市、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 传统技艺的文化内涵,开发北京特色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 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 将具有历史传承和地方特色、与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联 系紧密的传统工艺代表性项目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在扩大传承人队伍、提高产品整体品质、拓宽销售渠道 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 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 技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本市的剧场资 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 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 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 矿产、植物、动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 挖或者盗猎、盗卖。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 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鼓励在保持传统技艺流程和核 心技艺的前提下,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 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于代表性项目 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 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并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 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 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活动 ,对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或者建设非物 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 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研究机构,文 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 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研究、交流等活动。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 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 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 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代表性项目,普及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市文化和旅游、科技、经济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 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 门的有关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 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专家参 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 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 文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文化产品 和文化服务纳入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服务项目目录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通过提供展示 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本市鼓励将保护本地区的代表性项目纳入居民公约、自 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科技、文化创意、健康等产 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项目保护单位、高校和研 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 ,通过协助宣传推介、补贴消费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 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举办 活动、资助项目、提供场所、开展研究、提供中介服务 、参加志愿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传播、合理利用和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提供信息、政策培训等方式予 以支持。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 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政府有 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 游线路、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本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 开发利用代表性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本市的收藏研 究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等,或者委托其收藏、保管、展 出。 第五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 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 学技术研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以及公 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 法和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给予优先支持 。 第五十三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内 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 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 产权。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 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 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 、著作权登记。 本市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 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 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 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 交流活动。 本市推动建立健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 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 开展深度合作。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 、传播。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能够促进文化融合发 展的其他地区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本市代表性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 重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 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ReQãNhˆ'`y˜îv ^å‹ 还传承经费补助、项目保护资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非 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进行虚假或者 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 权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6 - - PAGE \* MERGEFORMAT 17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 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 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 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3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 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 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4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5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 养机制。
6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
7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 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 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8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 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9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 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 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 业的合法权益。
10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 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11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 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励。
12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 、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
13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 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 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 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14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 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 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15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 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16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17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 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18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 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19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 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20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 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 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 反馈。
21
第二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 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 席会议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22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 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 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规 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23
第二十三条 传承代表性项目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市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24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 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 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 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施,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 活动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等专项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25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 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
26
第二十六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 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27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本市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 目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 保护单位。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28
第二十八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 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 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 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区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资金 支持。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估。 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保 护单位,并将原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本市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30
第三十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 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 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 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
31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 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化艺术素养、技能 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等。 * Þ À ᤀ本市对代表性项目按照存续状态和项目类别实行分类 保护。
33
第三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 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协助招收学徒,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四)修缮与其密切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和保护的具体办法 ,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34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创 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 务的代表性项目,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采取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协助宣传、展示、 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制定。
35
第三十五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彰显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的特定区域,市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专项保护 规划,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 域性整体保护。
36
第三十六条 对老字号企业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市、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 传统技艺的文化内涵,开发北京特色产品和服务。
37
第三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 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 将具有历史传承和地方特色、与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联 系紧密的传统工艺代表性项目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在扩大传承人队伍、提高产品整体品质、拓宽销售渠道 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38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 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 技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本市的剧场资 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 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 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39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 矿产、植物、动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 挖或者盗猎、盗卖。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 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鼓励在保持传统技艺流程和核 心技艺的前提下,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 材料的替代品。
40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于代表性项目 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 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并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 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41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 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活动 ,对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42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或者建设非物 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 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43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研究机构,文 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 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研究、交流等活动。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 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 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44
第四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 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代表性项目,普及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市文化和旅游、科技、经济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 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45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 门的有关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 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专家参 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46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 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 文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文化产品 和文化服务纳入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服务项目目录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通过提供展示 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本市鼓励将保护本地区的代表性项目纳入居民公约、自 治章程、村规民约。
47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科技、文化创意、健康等产 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项目保护单位、高校和研 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
48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 ,通过协助宣传推介、补贴消费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 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49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举办 活动、资助项目、提供场所、开展研究、提供中介服务 、参加志愿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传播、合理利用和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提供信息、政策培训等方式予 以支持。
50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 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政府有 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 游线路、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本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 开发利用代表性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51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本市的收藏研 究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等,或者委托其收藏、保管、展 出。
52
第五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 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 学技术研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以及公 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 法和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给予优先支持 。
53
第五十三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内 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 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54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 产权。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 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 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 、著作权登记。 本市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 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 信息等服务。
55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 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 交流活动。 本市推动建立健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 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 开展深度合作。
56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 、传播。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能够促进文化融合发 展的其他地区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本市代表性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57
第五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 重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 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还传承经费补助、项目保护资金。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非 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进行虚假或者 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 权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61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16 -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