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
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
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
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
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
现突出的行为人。
3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
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
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
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的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
费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
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5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
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
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
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
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
其合法权益。
7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
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8
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
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9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
10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免
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
义勇为精神。
11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
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扬激励。
12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
13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
,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
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14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
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
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
认的权利。
15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
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
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
,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16
第十六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17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后,应
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
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8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申报之日
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告知申报
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19
第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县级市、
区公安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20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县级市、区公安机
关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
的褒扬奖励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
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
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
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
关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3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
人”。
“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
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
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
劳动模范待遇。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给
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开展
见义勇为人员专项评选奖励活动。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
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根
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五
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
27
第二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
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示。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
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28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自觉维护见义
勇为称号的声誉。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
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医疗、基本生活
、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30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
行首诊负责制,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拖延、推
诿。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
,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31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
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
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
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
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
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32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
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33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
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
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市、区公安机关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
级,享受伤残抚恤。
34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一)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予相应待
遇;
(二)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给予相应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
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照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安
排、民政部门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
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
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
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
。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见义勇为死亡人员
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
以保障。
35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
会应当每年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
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
五保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
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
36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
助。
37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
、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38
第三十八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
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参
加中考招生的,按照规定加分投档。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
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39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
员的近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
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
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40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41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
当优先配售、配租,不参与轮候;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
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
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42
第四十二条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
员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免费领取公共交通卡,凭相关
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名胜风景区。
见义勇为负伤需后续治疗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
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可以领取就医优待证,按照规定
享受优待。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
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43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
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
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44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
,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赔偿;无加害人、责任人,加
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
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
辱、殴打、诬告、陷害。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46
第四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以及因见义勇为引起其他民事权益纠纷请求
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见义勇为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
费用。
47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48
第四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49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
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支出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50
第五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合法
、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51
第五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
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
(五)见义勇为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52
第五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依法
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
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或者不及时确认见
义勇为人员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公安机
关可以给予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
任。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拒绝、拖延、推
诿的;
(二)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解除见义勇为致残人
员劳动关系的;
(三)降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
。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恐
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由原确认机
关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追缴发放
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并取消相应
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第五十八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59
第五十九条
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的,其保护优待依照本条例执行。
60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4 ─
─ PAGE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