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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1-24 更新:2026-08-12T08:48:43.631856
全文
法条(28)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0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 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 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 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 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 展、研究等专门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广播电视、新闻 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 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等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 化、巴楚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端午节 等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收藏、展示、研究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 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 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 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开展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数字化、信息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编制 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展示馆; (二)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 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 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 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指导传承基地、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 、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记录、整理和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传统技艺 ; (二)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 场所; (三)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四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 行记忆性保护: (一)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 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建立档案库。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传统 村镇、街区、少数民族聚集区等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 整体保护。 第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及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的 建设与管理,应当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 村和相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 物的,应当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 致。 第十七条 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 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 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评估办法,并将评估结 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的依据。市级和县级代表性传承 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或 者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 依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 门可以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 ,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龄或者经济困 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计与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 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 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 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 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 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 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 标、版权、地理标志和民俗文化、传统知识、遗传资源 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 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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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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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 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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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 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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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 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 展、研究等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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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广播电视、新闻 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 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等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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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 化、巴楚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端午节 等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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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收藏、展示、研究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 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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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 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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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 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开展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数字化、信息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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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编制 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展示馆; (二)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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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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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 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 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指导传承基地、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 、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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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记录、整理和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传统技艺 ; (二)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 场所; (三)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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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 行记忆性保护: (一)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 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建立档案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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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传统 村镇、街区、少数民族聚集区等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 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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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及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的 建设与管理,应当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 村和相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 物的,应当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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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 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 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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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评估办法,并将评估结 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的依据。市级和县级代表性传承 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或 者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 依法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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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 门可以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 ,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龄或者经济困 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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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计与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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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 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 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 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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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 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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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 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 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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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 标、版权、地理标志和民俗文化、传统知识、遗传资源 等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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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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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 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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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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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