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
条例的规定。
3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
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
、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4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
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
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
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
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
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
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
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
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
职业化检查员队伍。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
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承担。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
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
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
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10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
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
系。
11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
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
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
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
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
门,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
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
政府。
12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
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协助。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采集样品费用的
支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13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负责组织自治区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
、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
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
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
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
14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
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得出不安全结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国家
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社会公众停
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
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及时制定、修订。
15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自治区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
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16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
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
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
康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
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
汇总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17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
,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18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
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
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19
第十九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
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
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20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商
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
,并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
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
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
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
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
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
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21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生产经营者应当
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
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满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2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
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
责任。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
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
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
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
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
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
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
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
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
,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
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24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
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
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
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
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复
印件等资料。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
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询食品台账。
25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
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
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
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
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
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
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26
第二十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
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
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27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
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
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
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
二年。
28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后复产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
件。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
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
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
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
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
素,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
30
第三十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
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
清理。
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
式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
31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三)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
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和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
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
32
第三十二条
销售散装酒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或者依法登记的
食品小作坊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二)盛装容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粘贴标识,标识内
容包括酒类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以及
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33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
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核对所经营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
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不
一致的不得销售;
(二)不得销售依法应当注册而未注册的特殊食品,不
得销售套用、冒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的特殊食品;
(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
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四)以会议或者讲座等任何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
,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
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
传;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
34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海关
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从其他供货者采购的,应当查验
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
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
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售出之日后二
年。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查验食品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进口)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口
商或者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
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35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
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
(二)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
饮具;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
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
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
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公开食品原
料、配方及其来源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
消毒服务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具、饮具进行
定期抽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储存、处置的监督管理,推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
水饲喂家畜。
36
第三十六条
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
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
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保持容器
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
装材料,并对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
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
品的,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五)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务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
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
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资助、信
贷支持、奖励等措施,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
公布。
38
第三十八条
设有食堂的机关、建筑工地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
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
承担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食品留样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学校、托幼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对学校、托幼机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情况进行年度
考评。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
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或者小餐饮登记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由中小学校
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示。
40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
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
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
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负责,鼓励其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
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报
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应当及时向乡镇或者街
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
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向所在地
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
Lˆ指导和监督。
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发现入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
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
42
第四十二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
者登记,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登记
的除外。
43
第四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
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应当在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用户提供网络
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
关信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通信
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4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或者属于法律规定不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情形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45
第四十五条
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
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
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46
第四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平台准入条件和食品
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为其营业
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更新
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三)通过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登记等信息进行比
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
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核查;
(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
行检查;
(五)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登记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
重违法行为,或者网络交易食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
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
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47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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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
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48
第四十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
包装材料的食品安全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
管理。
49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其销售者应当向市场开
办者提供身份证明,待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
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
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前款规
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之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
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
产品除外。
50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
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
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
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
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
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
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
、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八)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
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
。
51
第五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
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
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
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52
第五十二条
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
构,包装上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
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
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食用农产品,但是
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
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
以不再另行包装。
53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
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
品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54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
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抽样过
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视听资料和检验结果等可以作
为监督管理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核实抽样单内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
认,经确认后的抽样单视为对抽样过程和程序等无异议
。
55
第五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进行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检验。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篡改检验数据。检验报告应当加
盖食品检验机构印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
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但是食
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检验的产品已声明属于科研产品的除
外。
56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食
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
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解除委托并向认定其资质
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通报。
57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重点监督管理食品、食用农
产品目录,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
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
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58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据食品安
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
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
会公布。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
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电子凭
证,该凭证可以作为其履行同一批次食品、食用农产品
追溯责任的依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客观、有
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
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逐步实现
全程追溯管理。
59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全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
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监管、行政许可和政府扶
持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
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
分级分类管理,将有不良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存在严重失信
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60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
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不良
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
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
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作不良记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还应
当依法予以处罚。
61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
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
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
管理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62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发现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不符合认证标准的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
应当及时通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布
。
63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经调查核实后
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64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
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
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未成年人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65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食品安全统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息平台,
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可以拨打该电话或者通过信息平台投诉、举报,也可
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
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
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合法权益;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67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
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再生
产或者再加工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作
为原料再生产、再加工销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
于违法生产经营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处罚规定执行。
68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
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
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
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
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
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
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
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电视购物
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
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餐饮
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
查工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餐饮
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
69
第六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餐厨
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
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和保存处置结果,或者以
修改保质期、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
NAS
N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
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
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72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
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73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
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
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
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
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74
第七十四条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
证、登记证:
(一)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
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的;
(二)未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并保持容
器清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
包装材料并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包装的;
(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
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五)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时,未在食品容器或者包
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
件和食用方法,或者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75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
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博览会、美食节、
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6
第七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设
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的。
7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
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
目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更
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8
第七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建网站从事网络
食品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明
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平台准入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为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和便利的。
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违反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
信息进行检查并及时删除、屏蔽违法信息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79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特
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食用
农产品未按照要求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
用农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
、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
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
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8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未
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3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未履
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
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4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
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
职责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
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
者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五)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
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85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
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
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
86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
挑拣、干燥、粉碎、分割、物理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
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
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蛋、
蜂蜜、水产品以及食用菌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
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
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
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校外托管机构,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
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油脂,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饮服务(含
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场制售等活动中
产生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
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饮服务(含单
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场制售等活动中产
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因婚嫁、丧葬
、寿辰、升学、子女出生、建房、节庆、旅游等事宜,
在家庭或者非餐饮经营场所举办、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
上,主要由流动 厨师
或者举办者自行加工烹饪的聚餐活动。
87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