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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立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3-27 更新:2026-08-12T08:35:05.16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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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78)
山南市立法条例 (2018年12月31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 过 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备案审查 第十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 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 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 实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论述和党的治藏方略,坚 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 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 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 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 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 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法规项目建 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有关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在上 一年度的十一月初提出。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 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 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 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 研和论证评估。 第十条 法规项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前,应当进行论证。 法规项目建议的论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 府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 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 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 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 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 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 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 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 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在起草过程中,应 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民 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达。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 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 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送 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 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 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 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 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 的代表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报告,说明理 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 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 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 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并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应当提交法规草案 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送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 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 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 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 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 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即交付表决。 „v ÿ¤N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 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常 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就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印 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 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 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 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 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 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 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 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 联、无党派人士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 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 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 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 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 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 ,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 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 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 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 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 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 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 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 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 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 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 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将个别意见分歧较 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常务 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 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 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 审议、审查。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 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 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 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 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交报请批准 的议案,议案附法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 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 例第五章规定审议和表决后,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 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报》《山南报》以及山南网上刊载藏汉文 版。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 规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 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 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 会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 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部分条文规定内容需要进一 步明确界限的。 第五十七条 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 相抵触,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所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的立 法原意。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 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 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 ,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提请常 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 半数通过。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 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 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 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 一年后可以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 O6Rš[„vvQÖN0W¹e'`Õlĉ„vøvsQĉš[ aÁ‰。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 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 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 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 、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 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 整立法计划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 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机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 根据法规实施的情况,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 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 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上位法已经废止的法规,不得再提请列入立法项目。 备案审查 第七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 体规定;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 依据。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可以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 规范性文件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向其书面 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备案审查工 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第七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相抵触;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 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 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 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 文件,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未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 转制定机关。 第七十七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修改或 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ƒ'`文件的议案。 第七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九条 具体备案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相关细则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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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 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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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 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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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 实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论述和党的治藏方略,坚 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 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 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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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 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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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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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 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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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 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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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法规项目建 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有关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在上 一年度的十一月初提出。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 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 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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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 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 研和论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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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规项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前,应当进行论证。 法规项目建议的论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 府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 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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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 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 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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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 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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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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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 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 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 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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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 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在起草过程中,应 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民 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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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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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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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 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 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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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送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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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 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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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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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 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 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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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 的代表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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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报告,说明理 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 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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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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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 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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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 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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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并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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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应当提交法规草案 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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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送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 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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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 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 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 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即交付表决。 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 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常 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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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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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就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印 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 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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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 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 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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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 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 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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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 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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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 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 联、无党派人士等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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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 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 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 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 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 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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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 ,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 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 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 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 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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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 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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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 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 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 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 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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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 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 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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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45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将个别意见分歧较 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常务 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 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 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 审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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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 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 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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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 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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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
49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 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交报请批准 的议案,议案附法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 情况等相关材料。
50
第五十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 例第五章规定审议和表决后,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51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 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2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报》《山南报》以及山南网上刊载藏汉文 版。在《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53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 规文本。
54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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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 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 力。
56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 会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 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部分条文规定内容需要进一 步明确界限的。
57
第五十七条 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 相抵触,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所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的立 法原意。
58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
59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 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 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
60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 ,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提请常 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 半数通过。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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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 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 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 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62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63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 一年后可以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 O6Rš[„vvQÖN0W¹e'`Õlĉ„vøvsQĉš[ aÁ‰。
65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66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 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 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 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 、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 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 整立法计划的依据。
67
第六十七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 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机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 根据法规实施的情况,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 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8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 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69
第六十九条 上位法已经废止的法规,不得再提请列入立法项目。 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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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 体规定;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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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72
第七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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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可以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 规范性文件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向其书面 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备案审查工 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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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75
第七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相抵触;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 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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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 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 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 文件,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未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 转制定机关。
77
第七十七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修改或 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ƒ'`文件的议案。
78
第七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
79
第七十九条 具体备案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相关细则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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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