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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3-27 更新:2026-08-12T08:34:17.85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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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7)
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2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 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白洋淀上游生 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定市白洋淀上游,是指流入 白洋淀的拒马河、白沟河、萍河、瀑河、漕河、府河、 唐河、孝义河、潴龙河等河流流经的保定市区域。   第四条 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白 洋淀上游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和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引导金融 机构对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七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 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 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 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上游生态 环境的义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和鼓 励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有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管 理智能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 保护的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级、乡(镇)、村建立河长制, 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资源保 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 修复等工作。   市、县级、乡(镇)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 级河长实施考核。   第十四条 对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制不到位、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区域生态环 境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 由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其 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 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完善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体系 ,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以生态资源环 境承载力为基础,控制项目审批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 。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 测和预警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和突发环境事件 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修 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 偿制度,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 督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单位做好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 生产和服务过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 业生产者做好农业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农业生产过 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纳入 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 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 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八)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生态 环境保护,在河流沿岸开展林带绿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 林种优化等措施,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和水土保持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保障供水安 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 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按照主体功能定 位确定各类湿地功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集中连片 、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进行整治和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动入淀湿地 净化系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 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 和可持续利用。   鼓励地下水利用单位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业节水机制,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实施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提高农田灌 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各种措施对纳污坑塘和黑臭水体进行限期整治,水体 和底泥应当分别达到水体和土壤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完善城镇雨污 分流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治理农村生 活污水。   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进行集中处理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站或者 庭院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自然保护区和森林 公园的保护工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工作的落 实。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 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对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繁育地 、保护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建立档案,对受到严重 破坏的野生动植物,通过建立保护小区或者人工繁育基 地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综合 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 当指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设置农药包装物等废 弃物回收点,指导农药使用者妥善保管农药包装物等废 弃物并及时送交回收点。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推广测土配 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等技术,加强农用 薄膜回收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调查,建立土壤监测调查评估制度和污染风险 管控制度,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 进行农用地环境安全分类管理与重点行业企业土壤治理 与修复,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防范污染地块风险 。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 和资金支持等措施,对种植业、养殖业废弃物进行无害 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秸 秆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秸秆机械化粉碎还 田、秸秆青贮饲用、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秸秆 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 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积极引导、指导养殖户进行 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改造,规范散养行为;加强对规模 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 、利用等设施的指导和服务,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 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 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 垃圾处理体系。 第四章 协同管控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定与雄安新区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环雄安新区区域内企业的排放标 准逐步与雄安新区企业的排放标准接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白洋淀上下 游协作联动机制和流域水环境协同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跨界水质断 面监测,协同建立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和水污染事 故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环雄安新区区域产 业结构,逐步建立与雄安新区一体化的环境准入和退出 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g N”N NCQåN NAS NCQåN NŒNAS NCQåN ÿ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 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较轻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单 位和个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 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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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 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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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白洋淀上游生 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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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定市白洋淀上游,是指流入 白洋淀的拒马河、白沟河、萍河、瀑河、漕河、府河、 唐河、孝义河、潴龙河等河流流经的保定市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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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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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白 洋淀上游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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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和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引导金融 机构对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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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 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 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 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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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上游生态 环境的义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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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和鼓 励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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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有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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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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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管 理智能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 保护的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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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级、乡(镇)、村建立河长制, 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资源保 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 修复等工作。   市、县级、乡(镇)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 级河长实施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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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制不到位、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区域生态环 境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 由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其 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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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 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完善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体系 ,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以生态资源环 境承载力为基础,控制项目审批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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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 测和预警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和突发环境事件 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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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修 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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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 偿制度,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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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 督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单位做好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 生产和服务过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 业生产者做好农业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农业生产过 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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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纳入 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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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 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 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八)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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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生态 环境保护,在河流沿岸开展林带绿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 林种优化等措施,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和水土保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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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保障供水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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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 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按照主体功能定 位确定各类湿地功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集中连片 、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进行整治和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动入淀湿地 净化系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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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 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 和可持续利用。   鼓励地下水利用单位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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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业节水机制,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实施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提高农田灌 溉水有效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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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各种措施对纳污坑塘和黑臭水体进行限期整治,水体 和底泥应当分别达到水体和土壤功能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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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完善城镇雨污 分流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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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治理农村生 活污水。   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进行集中处理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站或者 庭院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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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自然保护区和森林 公园的保护工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工作的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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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 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对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繁育地 、保护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建立档案,对受到严重 破坏的野生动植物,通过建立保护小区或者人工繁育基 地等措施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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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综合 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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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 当指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设置农药包装物等废 弃物回收点,指导农药使用者妥善保管农药包装物等废 弃物并及时送交回收点。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推广测土配 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等技术,加强农用 薄膜回收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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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调查,建立土壤监测调查评估制度和污染风险 管控制度,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 进行农用地环境安全分类管理与重点行业企业土壤治理 与修复,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防范污染地块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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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 和资金支持等措施,对种植业、养殖业废弃物进行无害 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秸 秆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秸秆机械化粉碎还 田、秸秆青贮饲用、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秸秆 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 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积极引导、指导养殖户进行 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改造,规范散养行为;加强对规模 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 、利用等设施的指导和服务,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 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 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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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 垃圾处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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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定与雄安新区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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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环雄安新区区域内企业的排放标 准逐步与雄安新区企业的排放标准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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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白洋淀上下 游协作联动机制和流域水环境协同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跨界水质断 面监测,协同建立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和水污染事 故应急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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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环雄安新区区域产 业结构,逐步建立与雄安新区一体化的环境准入和退出 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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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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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g NAS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 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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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较轻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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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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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单 位和个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 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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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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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