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
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
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
3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采取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
行综合防治。
4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
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将艾滋病防治工
作纳入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协
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承担
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艾
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
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
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
宣传教育工作,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
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8
第八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
防治宣传列入日常工作计划,定期开展艾滋病防治公益
宣传,并进行舆情监测。
9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
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
当在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出入境口岸、公园等公共
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公益广告宣传
栏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在旅客列车、民航飞
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放置宣传材料或播放宣传信息。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
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
关课程,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有关艾滋
病防治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做好外国留学
生和出国留学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11
第十一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艾滋病综合防治知识和政策
纳入培训课程。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职业
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务工人员培训
教育内容。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
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
13
第十三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对本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
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14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主管
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等服务的
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
知识的教育培训。
1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开展少数民族地区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宣传、教育材料。
16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的
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
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
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
艾滋病防治工作。
17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艾滋
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组织本单位
职工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
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
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完
善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
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
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19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咨询检测
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
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20
第二十条
艾滋病检测时,检测机构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受检测者
有效证件和真实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体检时自愿选择艾滋病初筛检测免费
项目。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
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点,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
定,按照国家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
工作。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
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
防治措施。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司法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吸毒
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
措施。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
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阻挠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
施及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24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酒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民宿等提
供住宿的公共场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
所;
(三)保健按摩、桑拿、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等保健
服务场所;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重点公共场所内放置艾滋病防治
宣传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
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
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25
第二十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对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采取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专门监所
或者在监所内划定专门区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
滋病病人进行管理、治疗。
26
第二十六条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和初筛检测机制,加
强监管场所艾滋病监测检测。监管场所不具备艾滋病病
毒抗体初筛检测条件的,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抗体
初筛检测由监管场所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监
管场所给予配合。
27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管场所、相关
科研机构等在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
病毒的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执
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
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
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规定上
报。
28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科研和其他相关单位在艾滋病病毒
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管储藏、使用和运输过程中,
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止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
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安全处置废
弃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29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艾滋病感染者和艾
滋病病人离开现居住地、迁入新居住地时,应当及时告
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0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
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的血液制品。
31
第三十一条
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
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但是用于艾
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32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
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
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
寻衅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
33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
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
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
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治疗、救助等工作需要,在本人或
者其监护人知情的情况下,卫生主管部门可告知相关部
门及单位,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
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临床指导和诊治的定
点机构。
35
第三十五条
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他疾病的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承担监管场所医疗职责的医疗机构应当对监管场所内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
断和治疗服务。
36
第三十六条
监管场所医疗机构或者承担监管场所医疗职责的医疗机
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对监管场所内符合抗病毒治疗条件
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抗病毒治疗;及
时将解除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有关
信息告知监管场所所在地和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
37
第三十七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
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
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
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可
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
有性关系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医学指导
。
38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
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
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
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
、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
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
用。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
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措施: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劳动能力且有
就业愿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居住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帮助,使其
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并获得报酬。
(二)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抗机会性感染
治疗及相关的检查、诊疗费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和大病
保险保障范围,按相关规定给予报销。
(三)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
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基础教育的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
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减免高中
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
(四)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和因艾滋病致孤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民政主管部
门应当通过“绿色通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并给予生
活救助。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保障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
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
治专业队伍。
42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
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
项目的实施经费;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
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财政补助。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
病流行趋势,确定全省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
、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
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4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
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
其他相关物资。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
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
。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的,依法享
受税收优惠。
45
第四十五条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
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
助、抚恤。
4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组织、领导、保障
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
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7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
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点的;
(二)设立的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点达不到规定
要求的;
(三)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点未经确定开展艾滋
病检测工作的。
49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配合
有关部门落实防治艾滋病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四项规定,导致艾滋病
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51
第五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
滋事、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
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