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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3-29 更新:2026-08-12T08:29:33.310992
全文
法条(55)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 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 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 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 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 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 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 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 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 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 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 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 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 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 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 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 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 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 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 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施 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 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 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 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 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 、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 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 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 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 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 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 学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 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 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 师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 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 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 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 贴。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 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 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 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 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 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 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 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 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 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 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 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 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 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 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 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 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 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教 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 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 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 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 、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 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 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 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 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 或者变相集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 ,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 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 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 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 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 、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 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 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 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 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 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 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 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 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 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 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 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 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 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 ,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 ,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 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 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 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 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 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 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 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 )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 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联系;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 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 利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 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 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改进和创新教 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 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 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 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 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 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 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 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 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 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 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 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 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 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 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 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 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 、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 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 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 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 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 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 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 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 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 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 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 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 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 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 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 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 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 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 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 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 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 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 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 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 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 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 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 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 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 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 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 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 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 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 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 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 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 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 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 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 ,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 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 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 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 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 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 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 ,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 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 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 、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 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 除聘用关系。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 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 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 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权限的规 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 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 法》同时废止。 ─ PAGE 148 ─ ─ PAGE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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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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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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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 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 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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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 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 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 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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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 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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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 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 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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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 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 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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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 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 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 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 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 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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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 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 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 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 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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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施 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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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 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 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 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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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 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 、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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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 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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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 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 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 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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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 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 学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 教学无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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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 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 师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 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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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 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 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 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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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 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 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 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 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 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 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 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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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 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 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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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 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 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 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 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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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 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 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 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 有偿补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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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教 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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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 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 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 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 、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 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 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 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 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 或者变相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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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 ,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 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 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 和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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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 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 、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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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 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 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 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 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 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 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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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 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 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 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 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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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 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 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 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 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 ,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 ,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 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 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 时予以维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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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 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 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 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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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 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 )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 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联系;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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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 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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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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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 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 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改进和创新教 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 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 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 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 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 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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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 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 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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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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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 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 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 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 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 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 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 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 学生的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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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 、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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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 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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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 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 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 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 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 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 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 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 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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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 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 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 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 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 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 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 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 付相应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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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 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 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 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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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 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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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 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 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 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 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 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 入学相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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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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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 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 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 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 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 结果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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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 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 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 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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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 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 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 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 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 ,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 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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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 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 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 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 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 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 ,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 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 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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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 、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 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 除聘用关系。
50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 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 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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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 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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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54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权限的规 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 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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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 法》同时废止。 ─ PAGE 148 ─ ─ PAGE 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