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
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3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
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
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
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5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
以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
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
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6
第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
7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
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
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
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
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8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
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
9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
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10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
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
取汇报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
向有关单位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
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11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
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
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1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
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13
第十三条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14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
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
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
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
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15
第十五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
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
,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16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
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起草。综合性、基础
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17
第十七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作出法
规草案起草时间安排,明确地方性法规完成起草时间和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
18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
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
况,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
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
告工作进展情况。
19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
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
益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
听取意见。
上述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
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20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
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
,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21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
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22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23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
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
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24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
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5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
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26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
给会议。
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不再向主席
团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27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
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
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28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
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
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29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
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30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
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31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
决稿,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32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
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
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33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34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
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
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在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
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35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
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
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36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37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参与立法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审议相
关法规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38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
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
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
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39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
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
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全体会议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40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
绍情况。
41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是
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法规草案主要制度
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权责划分的合理性、特色条款的科
学性,综合分析及其结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分岐意
见及其处理结果;草案文本的修改建议及其理由等内容
。必要时,可以提供修改建议对照表。
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
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43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
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应当邀请相
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
也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44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
当提出处理意见。
45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46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
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
式。
47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
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
48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及利益关系重
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
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49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向相关领域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
顾问单位、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发函征求意见。
50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
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公布征
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51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
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52
第五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
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
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
、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53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
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
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54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
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55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
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
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
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
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56
第五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也可以分别表决。
57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
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
较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
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
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58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
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
据等有关材料。
59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
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
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
公报、朝阳人大网以及《朝阳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60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
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61
第六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
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62
第六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市政府规章应当依
法报送备案。
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
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63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
可以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
64
第六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
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第六十一条所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
建议,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65
第六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
进行主动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
为规章存在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66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
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审查终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67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
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68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9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法规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形。
70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71
第七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
为有必要做出解释的,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立法程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
议并表决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72
第七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
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73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
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提
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74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75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
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
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规清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负责实施。
76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
、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
,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
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77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