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保障和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
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乡村的依法治理及保障,适用
本条例。
3
第三条
乡村治理以村民为主体,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促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实现乡村和谐稳定、乡风文明、生
态宜居、治理有效。
4
第四条
乡村治理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强化乡镇
和村民委员会责任、激发村民内生动力和进取能力的体
制机制。
5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治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民政、文化和旅游、民族
宗教、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履行乡村治理行政执法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通过村民会议制定村规
民约,实现村民自治。
6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乡村治理中违法
、违规行为的权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监督举报制度。
对乡村治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7
第七条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平安乡村建设,开展平安乡镇、平安
村、平安单位、平安家庭等创建工作,以平安创建助推
乡村和谐稳定。
8
第八条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危爆物品、管制器具以及
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产、购、销、储、
运、用、销毁等全环节管控,实行定点经营、实名登记
、流向监管。
9
第九条
乡村房屋出租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实
行实名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
员。
10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向
村民委员会或警务室报告,由警务室完成信息采集、比
对、核查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离开的,警务室应当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
、核对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11
第十一条
禁止对不含肉类、乳类及动物油脂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
字样;禁止将清真概念扩大到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
;禁止借不清真之名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排斥、干预他
人世俗生活。
12
第十二条 禁止穿戴或者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
禁止制作、买卖、收藏、穿戴、佩戴、使用宣扬宗教极
端思想的服饰、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等。
禁止以非正常蓄须、起名渲染宗教狂热。
13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维修寺观教堂等宗
教活动场所及设施。
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存在不能
保证依法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等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
14
第十四条
履行乡村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远离
非法宗教活动。
1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
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培训,
增强村民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16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将有关规范民
间借贷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有效调解民间借贷纠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
合同》范本。《民间借贷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借贷双方
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借贷利率等内容。禁止在交付借款时
提前扣除利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司法所应当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借贷登记、合同见
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引
导、鼓励村民参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等创建活
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培育文
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提
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18
第十八条
村民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自
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华民族共有
精神家园。
19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
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20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形
式听取村民意见,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风俗习
惯,将红白喜事等活动的范围、办席标准和规模、彩礼
、礼金等上限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自觉抵制以收受礼金等为目的的宴请活动。
21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制止和打击非法婚姻。
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培育礼俗新风。鼓励村民委
员会统一组织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杜绝铺张浪费。
22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
为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留守儿童和外
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加强对监护行为的督促指导
。
禁止纵容或者放任未成年人辍学。
23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纳入
村规民约。
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赡养义务:
(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
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二)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
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三)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
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四)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
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牲畜和苗木等,收
益归老年人所有;
(五)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
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
(六)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24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倡导丧事简办、
厚养薄葬,鼓励节地葬、生态葬,禁止乱埋乱葬。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殡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建立群
众性的丧事活动组织,为村民提供殡葬服务。
25
第二十五条
举行殡葬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在街头、巷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搭设灵棚、播放或者
吹奏哀乐等活动。
不得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26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文明行为
公益宣传,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
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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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十七条
乡村规划应当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
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与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
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28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编制程序,组织村民参
与乡村规划编制,加强乡村规划成果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遵守乡村规划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
民按规划实施建设。
29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时序分步实
施,并统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城镇各类设
施并网共享、互联互通,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30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
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
治理。在集镇、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推广使用卫
生厕所。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
建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
造。
31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乡村生活垃圾收集
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应及时收集、定点存
放、定时清运、集中处理。建立户减量、村收集、镇转
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处置。
生活垃圾不得焚烧和擅自填埋。
32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
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划定保洁责任区,
并将乡村环境卫生清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乡村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村民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清洁由村民自行负责
。
33
第三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建设和完善乡村排水
收集处理系统。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
内的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将污水纳入
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且人口较多的村庄应当
推进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人口较少的村庄应当
推进户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4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处置农作物秸秆及农用地膜、农药包装
物、滴灌带等农业废弃物;
(二)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三)建筑材料、淤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乡镇
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
(四)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五)乡镇的集镇范围内,不得放养畜禽;
(六)不得擅自在乡村的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5
第三十五条
鼓励乡村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乡村
庭院内外、房前屋后、道路两侧、村庄四周、河道沿岸
、农田林网的绿化种植。村庄(行政村)绿化率应当达
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上。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林权所有者承担灌溉责任。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计划。
36
第三十六条
加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和落实村级重大事项
决策程序等,按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的相关规定执行。
37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根据本村实际制定和修改完善村规民约。村
规民约包括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社会治理、精神
文明建设及奖惩机制等内容。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规民约应当按规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制定后须报乡
镇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
行审查。
村规民约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可聘请本地老党
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复退军人、经济文化能
人等参加,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
38
第三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村务决策公开、财务公
开、服务公开、村级财产管理、乡村规划、工程项目建
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一般事项每季度至少公开一次,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按月进行公开,涉及村民利益、
群众反映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全过程动态公开。所有事
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39
第三十九条
完善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
、村警务室建设,做好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村民
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完善行政村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所在村重要
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处理各类事务中的法律问题。
40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诚信
制度,由村民委员会建立诚信档案,纳入村规民约进行
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诚信黑名单,并进行公示
:
(一)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
(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非法高利放贷;
(四)不按期偿还贷款;
(五)套取惠农、惠民政策补贴;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村规民约的其他行为。
41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干部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在
惠农补贴、集体资产管理、土地征收、土地流转、农业
政策性保险等领域不得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
42
第四十二条
健全完善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将乡村治理成效纳入县
市、乡镇、村三级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
村干部薪酬相挂钩。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用
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二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
活动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
怖主义法〉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
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7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48
第四十八条
履行乡村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
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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