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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03 更新:2026-08-12T08:27:17.016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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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38)
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 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 ,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 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 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 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 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 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 ,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 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分 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 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 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 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 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运营、利用和 生态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 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七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 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 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森林公 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 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控制性详 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等相关保护工 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 序办理。 第十条 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本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 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的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 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分类保护。具体功能分区由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 项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生态核心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60.0平方公里,以生态保 护、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国防、应急救援、水利基础设 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 特色小镇(街区)转移。 第十三条 生态缓冲区面积不得少于528.0平方公里,以发展现代农 林业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 配套设施。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 十二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生态游憩区面积不得超过386.8平方公里,以景观建设和 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 划的特色小镇和景区化游憩园。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 十八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 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度、体量、 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 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 意见;其他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 门在批准后,应当送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重点项目和其他项目详细名录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开发强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 需占用、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得城市森林公园管 理机构的同意。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农用地用途。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 坏,严禁进行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 禁任意改变用途: (一)龙泉驿区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 (二)龙泉花果山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三)金堂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简阳市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 (五)城市森林公园涉及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 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 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 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 止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d X Z Ž ° ² Ð Ò ð ò 6d ¶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 景观营造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等进行植被 恢复,提高城市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 种,具体树种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森林公园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通报,采取以生物防治为 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 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放牧、捕捞、采药、采 土、采种、采脂等活动。 禁止在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进行开垦、采矿 (地热、温泉除外)、采石、挖沙、采土等破坏景观、 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森林 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保护 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森林 公园内的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生态植被损坏等开展治 理修复,提升生态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禁止向城 市森林公园排放水污染物。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 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弃物。 村(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相 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划定森林 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 ,设置防火标志牌。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烧荒、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 定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燃 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 第二十六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 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 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 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不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要求的各类企业 、工程项目、设施等,应当逐步迁出、改建或者拆除。 因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将居民和企业迁出 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法 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卫生 、环境保护设施和标志,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设施和警 示标志。 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服从城市森林 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城市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 许可,不得破坏城市森林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 第三十一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森林公园智能服务 体系和智能管理体系,根据城市森林公园承载能力对游 客流量实施预警管理、控制,并及时向有关区(市)县 人民政府通报。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 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 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岩石、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载体上涂 写、刻划等影响景观风貌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破坏环 境卫生的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放生外来入侵物种等破坏 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编制、修改城市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不履行城市森林公园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实施违法建设的, 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 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 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 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 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 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市、县(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 偿损失;由市、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 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 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园林绿地及地上花草树木受到损 毁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经批准成为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本条 例与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按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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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 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 ,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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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 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 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 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 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 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 ,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 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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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分 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 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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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 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 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 相关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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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运营、利用和 生态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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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 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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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 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 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 ,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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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森林公 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 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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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控制性详 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等相关保护工 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 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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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本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 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的规划相 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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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 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分类保护。具体功能分区由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 项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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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态核心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60.0平方公里,以生态保 护、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国防、应急救援、水利基础设 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 特色小镇(街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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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态缓冲区面积不得少于528.0平方公里,以发展现代农 林业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 配套设施。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 十二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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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游憩区面积不得超过386.8平方公里,以景观建设和 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 划的特色小镇和景区化游憩园。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 十八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 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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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度、体量、 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 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 意见;其他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 门在批准后,应当送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重点项目和其他项目详细名录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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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开发强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 需占用、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得城市森林公园管 理机构的同意。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农用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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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 坏,严禁进行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 禁任意改变用途: (一)龙泉驿区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 (二)龙泉花果山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三)金堂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简阳市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 (五)城市森林公园涉及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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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 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 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 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 止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d X Z Ž ° ² Ð Ò ð ò 6d ¶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 景观营造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等进行植被 恢复,提高城市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 种,具体树种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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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森林公园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通报,采取以生物防治为 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 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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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放牧、捕捞、采药、采 土、采种、采脂等活动。 禁止在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进行开垦、采矿 (地热、温泉除外)、采石、挖沙、采土等破坏景观、 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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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森林 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保护 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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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森林 公园内的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生态植被损坏等开展治 理修复,提升生态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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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禁止向城 市森林公园排放水污染物。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 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弃物。 村(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相 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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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划定森林 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 ,设置防火标志牌。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烧荒、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 定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燃 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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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 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 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 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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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不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要求的各类企业 、工程项目、设施等,应当逐步迁出、改建或者拆除。 因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将居民和企业迁出 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法 予以补偿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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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卫生 、环境保护设施和标志,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设施和警 示标志。 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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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服从城市森林 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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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城市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 许可,不得破坏城市森林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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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森林公园智能服务 体系和智能管理体系,根据城市森林公园承载能力对游 客流量实施预警管理、控制,并及时向有关区(市)县 人民政府通报。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 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 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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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岩石、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载体上涂 写、刻划等影响景观风貌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破坏环 境卫生的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放生外来入侵物种等破坏 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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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编制、修改城市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不履行城市森林公园保护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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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实施违法建设的, 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 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 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 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 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 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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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市、县(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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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 偿损失;由市、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 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 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园林绿地及地上花草树木受到损 毁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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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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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经批准成为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本条 例与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按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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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