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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03 更新:2026-08-12T08:26:55.174429
全文
法条(26)
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6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内河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排 水防涝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市区内河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内河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内河,是指芗城区、龙文区建成区范 围内的环城河、三湘江、九十九湾、浦头港水系、泗州 河、塔后港、连科港、葫芦潭、脚桶港、诗浦港、九十 九湾开发区支渠、朝阳支渠、梧店支渠、西坑支渠、古 塘溪、天亭港等内河(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 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河管理实行名录制度,由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内河名录应当包括市区内河名称、起止点、管理事 项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内河管理应当维护市区内河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 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服从城市排水防涝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 区内河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 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市区内河专项规划; (二)划分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区段,明确管理要求; (三)组织实施市区内河综合整治; (四)建立市区内河管理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 、维护和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水生态环境的监督管 理。 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内河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是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市区内河的管护、 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市区内河整洁,协助 做好市区内河的管护、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区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市区内河管理保 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 第十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区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市区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 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水利、生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依法编制 市区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满足排水防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传承历 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市 区内河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建立相关档案。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地块涉及市区内河管理范围的,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内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 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的旅游景观、水上活动 、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市区内河专项规划,不得 影响排水防涝安全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 协调。 第十五条 市区内河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 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开展桥梁、道路等工程项目建设, 应当符合市区内河专项规划以及排水防涝、生态环境等 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 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 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临时搭建、 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 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获得批准后报市区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临时 搭建、堆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 临时搭建、堆放期限届满之日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内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 ,对易淤积河段应当加密清淤频率,保持水体通畅。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 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 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当在合流管 道进入市区内河前设置截污设施,并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 第十九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市区内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 强市区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确保市区内河 水体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市区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等污染情况的, 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内河行政主管 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工业企业违法排污、农业面源污染、餐饮、宾馆 、洗涤等服务行业偷排污水等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二)生活排污导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责任 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三)未及时疏浚导致的,由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监 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四)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由生态环境、自然 资源、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 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区内河行 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 木; (三)倾倒渣土、泥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违法排放污水; (五)在界桩、标识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 拆除、损毁界桩、标识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市区内河设施和破坏市 区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内河从事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界桩、标识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由市区内河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的罚款。 移动、拆除、损毁界桩、标识牌的,由市区内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区内 河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照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区域城市内河的管理和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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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内河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排 水防涝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市区内河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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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区内河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内河,是指芗城区、龙文区建成区范 围内的环城河、三湘江、九十九湾、浦头港水系、泗州 河、塔后港、连科港、葫芦潭、脚桶港、诗浦港、九十 九湾开发区支渠、朝阳支渠、梧店支渠、西坑支渠、古 塘溪、天亭港等内河(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 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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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内河管理实行名录制度,由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内河名录应当包括市区内河名称、起止点、管理事 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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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内河管理应当维护市区内河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 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服从城市排水防涝的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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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 区内河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 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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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市区内河专项规划; (二)划分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区段,明确管理要求; (三)组织实施市区内河综合整治; (四)建立市区内河管理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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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 、维护和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水生态环境的监督管 理。 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内河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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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是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市区内河的管护、 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市区内河整洁,协助 做好市区内河的管护、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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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市区内河管理保 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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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区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市区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 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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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水利、生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依法编制 市区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满足排水防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传承历 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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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市 区内河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建立相关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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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地块涉及市区内河管理范围的,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内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 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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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的旅游景观、水上活动 、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市区内河专项规划,不得 影响排水防涝安全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 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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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区内河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 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开展桥梁、道路等工程项目建设, 应当符合市区内河专项规划以及排水防涝、生态环境等 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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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 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 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临时搭建、 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 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获得批准后报市区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临时 搭建、堆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 临时搭建、堆放期限届满之日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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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区内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 ,对易淤积河段应当加密清淤频率,保持水体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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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 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 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当在合流管 道进入市区内河前设置截污设施,并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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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市区内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 强市区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确保市区内河 水体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市区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等污染情况的, 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内河行政主管 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工业企业违法排污、农业面源污染、餐饮、宾馆 、洗涤等服务行业偷排污水等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二)生活排污导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责任 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三)未及时疏浚导致的,由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监 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四)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由生态环境、自然 资源、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 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区内河行 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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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 木; (三)倾倒渣土、泥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违法排放污水; (五)在界桩、标识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 拆除、损毁界桩、标识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市区内河设施和破坏市 区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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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内河从事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界桩、标识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由市区内河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的罚款。 移动、拆除、损毁界桩、标识牌的,由市区内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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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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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区内 河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照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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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区域城市内河的管理和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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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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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