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
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
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
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
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
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
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4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
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5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
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应机
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6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
和推广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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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与城市发展进度相匹配。
8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
9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
10
第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
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
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11
第十一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2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
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
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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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
水企业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
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48小时
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
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
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4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准确计
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并按照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
15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以表计量,
分类别计费。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16
第十六条
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和检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对
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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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
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计量水表取水;
(三)改动计量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计量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
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19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使用城市供
水的,应当以表计量,按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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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公共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
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
定划分:
(一)非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
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二)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户内供水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三)未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
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
户自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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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计量水表以及维修供水设施
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23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用户将自来水管道与供热管道混接;
(四)用户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五)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
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并按照
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
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25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供
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城市
供水应急预案。
26
第二十六条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等,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
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一次性追缴擅自改
变用水性质后产生的水费差;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自行为发生
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
所得,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
应缴水费2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
施,直至隐患排除;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
)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8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一)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
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
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供水企业工
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
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
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
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
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
、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执行。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