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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08 更新:2026-08-12T08:26:09.24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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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3)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传统村 落和省、州、县(市)认定的传统村落。州、县(市) 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未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 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活态传承、绿色发展的原则 。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 护发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城乡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 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规划编制,并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物质 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生态环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农业农 村、林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规划; (二)协调或者组织实施传统村落风貌改造、保护发展 项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 居环境; (四)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 产抢救、保护、保存和传承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配合 相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 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构)筑物进行登记,收 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构)筑物的构件, 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组织村(居)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各种文化活动 ,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州、县(市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其资金来源 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批准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 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与国土 空间、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游 、乡村振兴和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持传统村落完整 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建(构)筑物的风格、用材、选 址、高度等符合传统村落自然景观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 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 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 牌,公示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主要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民居、整体风貌、文物 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 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传承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 统村落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葬坟、取土等破坏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 湿地、林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 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招贴等影响环境风貌 的; (六)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擅自改变传统建筑 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 (七)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实物和场所的; (八)其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实 行分区保护。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 ,保持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 景观。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核心保护区修缮、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 、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 划要求,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 线走廊,为核心保护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在保护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 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对建(构)筑物进 行结构加固、隔热保温、通风采光、内部装饰等改造, 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质。 Ö š Ü Ô Ö Þ ˜ š ¢ Ø Ü 䑗È葠ʃ摧杳[ᘀ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原有建(构)筑物 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发 展规划逐步完成核心保护区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完成建设控制地带 改造,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负责传统建(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县(市)人民政 府可以对传统建(构)筑物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奖 励。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 件和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碑刻、木雕等, 经州、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在征得所有权人同 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要求治理河道 、山塘、水库,修建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 公共服务设施和开展亮化绿化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 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设置 和完善消防设施,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 织,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传统村落进行改造时,应当在不破坏 传统村落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 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适用《湘西土家族 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利用传统建( 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民宿等,对传统村落民族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工匠传承人制度, 组织培训传统工匠,鼓励传承民间手工技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传统工匠参与传 统建(构)筑物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驻 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实施及传统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因保 护需要造成村(居)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先行协商 ,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其 选址应当征求村(居)民意见,完善水、电、路等基础 设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房屋,因保护需要无法 满足居住需求的,村(居)民可以在允许建设区申请宅 基地,具体申请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保护发展的需要,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货币 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依法征收传统村落保护范围 内的传统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人下落不 明且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构 )筑物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 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构)筑物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 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 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 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 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居)民空置或者退出的土地、住宅 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居)民自愿参 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 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等相关 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传统村落的民族民间工艺,搭建传统村落文化 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展示、休 闲养生、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 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 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 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强度。 利用民族民间文化,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内涵,不得 歪曲、滥用、贬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州、县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 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 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一年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PAGE PAG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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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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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传统村 落和省、州、县(市)认定的传统村落。州、县(市) 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未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参照本条 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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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 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活态传承、绿色发展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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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 护发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城乡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 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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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规划编制,并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物质 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生态环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农业农 村、林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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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规划; (二)协调或者组织实施传统村落风貌改造、保护发展 项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 居环境; (四)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 产抢救、保护、保存和传承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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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配合 相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 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构)筑物进行登记,收 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构)筑物的构件, 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组织村(居)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各种文化活动 ,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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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州、县(市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其资金来源 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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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批准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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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 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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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与国土 空间、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游 、乡村振兴和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持传统村落完整 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建(构)筑物的风格、用材、选 址、高度等符合传统村落自然景观环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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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 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 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 牌,公示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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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主要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民居、整体风貌、文物 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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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 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传承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 统村落保护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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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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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葬坟、取土等破坏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 湿地、林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 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招贴等影响环境风貌 的; (六)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擅自改变传统建筑 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 (七)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实物和场所的; (八)其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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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实 行分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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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 ,保持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 景观。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核心保护区修缮、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 、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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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 划要求,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 线走廊,为核心保护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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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在保护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 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对建(构)筑物进 行结构加固、隔热保温、通风采光、内部装饰等改造, 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质。 葠摧杳[ᘀ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原有建(构)筑物 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发 展规划逐步完成核心保护区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完成建设控制地带 改造,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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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负责传统建(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县(市)人民政 府可以对传统建(构)筑物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奖 励。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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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 件和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碑刻、木雕等, 经州、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在征得所有权人同 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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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要求治理河道 、山塘、水库,修建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 公共服务设施和开展亮化绿化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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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设置 和完善消防设施,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 织,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传统村落进行改造时,应当在不破坏 传统村落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 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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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适用《湘西土家族 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利用传统建( 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民宿等,对传统村落民族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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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工匠传承人制度, 组织培训传统工匠,鼓励传承民间手工技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传统工匠参与传 统建(构)筑物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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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驻 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实施及传统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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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因保 护需要造成村(居)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先行协商 ,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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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其 选址应当征求村(居)民意见,完善水、电、路等基础 设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房屋,因保护需要无法 满足居住需求的,村(居)民可以在允许建设区申请宅 基地,具体申请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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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根据保护发展的需要,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货币 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依法征收传统村落保护范围 内的传统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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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人下落不 明且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构 )筑物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 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构)筑物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 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 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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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 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 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居)民空置或者退出的土地、住宅 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居)民自愿参 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 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等相关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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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传统村落的民族民间工艺,搭建传统村落文化 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展示、休 闲养生、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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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 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 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强度。 利用民族民间文化,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内涵,不得 歪曲、滥用、贬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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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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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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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州、县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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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 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 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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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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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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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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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一年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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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PAGE PAGE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