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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爱国卫生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08 更新:2026-08-12T08:25:31.933068
全文
法条(45)
张家界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9年2月28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 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 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 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 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 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 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 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卫会应当集中 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 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 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 责任人员,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 卫生秩序责任等制度,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 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 、督查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 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 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推 动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 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 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要 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 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 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 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 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 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 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五)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物; (六)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 、乱刻画、乱张贴;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介应当积极开 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期间,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 宣传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商场、广场、公园、酒店、影剧院、集贸 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控烟 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 施,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设置禁烟警语和标 识,配备专(兼)职禁烟监督员。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烟草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 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 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综 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 度,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 体水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 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 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 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 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推 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区)处理 ,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订村规民 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保持庭院和村庄卫生整洁。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 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 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 、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等地段或 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改造规 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 厕所建设和改造。 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 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 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 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 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 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 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 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餐厨垃圾 收运、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 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存放。 鼓励和支持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 圾分开投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 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 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 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 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 少于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 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相适应 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 处理制度。 在活禽经营区域应当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 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规范活禽交易屠宰行为 ,逐步实现活禽集中宰杀、冷链 HYPERLINK "http://www.chinairn.com/yjbg/moref15f10f41ff1.html" 配送 、生鲜入市。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诚信自律,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 尘、防腐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来源不明的畜禽肉品和水产品 ,以及腐乱、霉变和受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 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宣传 旅游环境卫生知识,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 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 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 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 、山塘、水库、河流、山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 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 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 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 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 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 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贮存点 、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 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辖区从事病 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所采取的防治技术措施以及 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 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 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 理、饮用水安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 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 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要求,完善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基层医 疗卫生服务机构,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促进 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提高人民群 众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 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居等创建 工作。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 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卫生创建单位实施动 态管理。 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开展爱国卫 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 督员在进行协助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 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 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 改正,对行为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爱 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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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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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 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 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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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 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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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 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 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 服务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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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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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卫会应当集中 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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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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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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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 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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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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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 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 责任人员,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 卫生秩序责任等制度,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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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 、督查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 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 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推 动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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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 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 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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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要 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 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 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 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 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 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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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 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五)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物; (六)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 、乱刻画、乱张贴;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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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介应当积极开 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期间,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 宣传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商场、广场、公园、酒店、影剧院、集贸 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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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控烟 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 施,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设置禁烟警语和标 识,配备专(兼)职禁烟监督员。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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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烟草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 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 出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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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综 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 度,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 体水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 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 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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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 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 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推 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区)处理 ,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订村规民 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保持庭院和村庄卫生整洁。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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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 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 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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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 、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等地段或 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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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改造规 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 厕所建设和改造。 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 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 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 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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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 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 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 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 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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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餐厨垃圾 收运、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 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存放。 鼓励和支持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 圾分开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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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 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 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 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 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 少于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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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 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相适应 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 处理制度。 在活禽经营区域应当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 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规范活禽交易屠宰行为 ,逐步实现活禽集中宰杀、冷链 配送 、生鲜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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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诚信自律,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 尘、防腐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来源不明的畜禽肉品和水产品 ,以及腐乱、霉变和受污染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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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 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宣传 旅游环境卫生知识,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 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 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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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 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 、山塘、水库、河流、山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 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 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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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 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 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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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 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 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贮存点 、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 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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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辖区从事病 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所采取的防治技术措施以及 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 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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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 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 理、饮用水安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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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 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 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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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要求,完善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基层医 疗卫生服务机构,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促进 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提高人民群 众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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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 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居等创建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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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 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卫生创建单位实施动 态管理。 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开展爱国卫 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 督员在进行协助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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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 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 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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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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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 改正,对行为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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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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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爱 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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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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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