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
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3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
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措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合开展相关活动。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破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
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
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8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
导责任人开展工作,监督其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
9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江河堤坝、干渠
堤坝道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
的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厂、公共厕所等环境
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
属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
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干渠、排洪沟等城市
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
负责;
(五)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以及海岸、沙滩、
海堤,近岸海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
业服务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人员负责,无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小街小巷、城中
村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公路、地下通道、车站、公交站点、停车
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等公
共场所,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
场、商品交易市场、宾馆、饭店、展销展览会场等经营
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
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户外广告等
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三)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
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
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0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照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劝说、制止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的行为,劝说、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
11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或者杆柱、线缆、护栏
、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擅自张挂、张
贴宣传品等。
1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缘、隔离带以及
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阶。
13
第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窨井盖、渠盖的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
窨井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
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
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
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设置在城市道路
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窨井盖、渠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渠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
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反映。
14
第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箱
、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
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
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
品。
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
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
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售
等经营活动。
重点整治区域、城市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
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重点整治区域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确定并公布。
16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广场周边和主要街道
以外的地区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
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设立临时性经营场所
,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17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运输;施工车辆轮胎不
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道路。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随
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行驶。
18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应
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破损
、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
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19
第十九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照明
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出现
故障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20
第二十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
置的区域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
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
车辆停放的设施。
21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三)其他影响海滩容貌的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餐厨垃圾处理厂、垃
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23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
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公
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
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
文化街、汽车客运站、公交首末站、大型社会停车场(
库)、港口客运站、旅游景点、开放式公园、大型公共
绿地、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建设、改
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和统一的导向标志,合理
设置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
,并由专人保洁,按时开放。
25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
当安排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定时清运垃圾、及时清洗消毒
垃圾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逐步做到垃圾的无害化
处理和综合利用。
26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垃圾收集容器等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27
第二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生量
、收集频率合理规划和设置大件垃圾收集场所。
28
第二十八条
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投放至大件
垃圾收集场所,或者通过电话、网络预约环境卫生专业
单位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
务的企业上门清运或者回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大件垃圾收集场所地址、上门清运
或者回收的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
放点或者随意丢弃路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以及其他
隐蔽位置。
大件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29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
、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
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道路、下水道、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
井等扫入或者倾倒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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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道路两旁遗留清掏下水道产生的污泥,维修
、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九)在城市公共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
洗行为;
(十)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30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车辆清洗、维修,餐饮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和排放污泥、污水、废油、餐
饮废水等废弃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场地。
31
第三十一条
犬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32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小区公共区域内的下列
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二)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
搭盖;
(三)损坏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五)擅自摆摊设点。
33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
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
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
管道排放油烟。
34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水域、干渠倾倒、乱扔垃圾
,丢弃动物尸体、树木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35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潮汐和水位特点
,合理安排保洁人员及时清理海面、江河水面及沿岸的
垃圾、枯枝、水葫芦等漂浮废物。
江河、干渠等水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人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
水体。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处理设
施建设,实行道路硬底化改造,开展路灯覆盖建设。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
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保持城中村干净整洁。
37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中村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饲养猪、
牛、兔、羊等畜类;零星饲养鸡、鸭、鹅等禽类的,应
当在户内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的;
(二)未保持责任区内整洁的。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
或者杆柱、线缆、护栏、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刻画、
涂写以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恢
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缘、隔离
带以及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阶的,由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窨井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所有权
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
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性防护措施,或者未在二十
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二)损坏、移位、挪用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
所上的窨井盖、渠盖的。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
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
、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弃,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未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
共场所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
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
、出租、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
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整治区域、城市
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
的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
摆放广告牌、灯箱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
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
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行驶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
、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出现破损、污浊、腐蚀、陈旧
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亮,经营管理者未及
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对经营管理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者
残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车辆未在停放区域停放或者无序停放的,对非机
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
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处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
车辆停放的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海滩上摆卖
、兜售、悬挂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
的工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海滩堆放物
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按
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垃圾收集容器等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大件垃圾投放至
一般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路边、公共绿地等公
共场地以及其他隐蔽位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
、便溺,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
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的,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的;
(二)从建(构)筑物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向道路、下水道、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
井等扫入或者倾倒生活垃圾的;
(五)在道路两旁遗留清掏下水道产生的污泥,维修、
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的;
(六)在街道上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的;
(七)在城市公共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
洗行为的。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车辆清
洗、维修,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倾倒和排放污
泥、污水、废油、餐饮废水等废弃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场
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时
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立
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
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治。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水域、干渠丢弃动
物尸体的,责令改正,禽类每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7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
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58
第五十八条
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使
用厕所而设立的卫生间。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
立方米或长度超1米、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后方可再利用
或进一步处理的床架、床垫、沙发、桌椅、衣(书)柜
等废旧生活、办公器具。
60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全部或者
大部分耕地被征收征用,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
所有制的村庄。
61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