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
,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
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
责相结合的制度。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
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
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
6
第六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
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内河的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
举报。
8
第八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
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
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
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
、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
长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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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
、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
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
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
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并公布。
10
第十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理工
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
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
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
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1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
、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
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
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
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
程序组织实施。
1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项规划
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
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或者拆除。
13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
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
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
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14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
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处理设
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
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
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
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15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河水系流域范
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等设施状
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
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
河进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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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
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养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
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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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闸站、联动
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畅通、
水体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18
第十八条
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的模式
,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
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19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
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
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
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0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景观照明工程、开展旅游休
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接
受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1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
(五)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
、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
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
的物体;
(九)弃置、排放、倾倒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
物;
(十)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
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
活动;
(十二)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三)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
河;
(十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
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示牌的,由城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
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4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
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25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者
占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
阻水障碍物;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
、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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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
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
息平台。
28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包括市辖六区,闽侯县甘蔗街道、
荆溪镇、上街镇、南屿镇、南通镇、尚干镇、祥谦镇、
青口镇、竹岐乡,连江县琯头镇。
30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
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
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31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内河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32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33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
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