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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12 更新:2026-08-12T08:22:06.17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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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30)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 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 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 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 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 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 系,控制污染总量。 ûy¨R:g°h’c lalÓgž[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 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 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 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 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 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 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 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 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 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 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 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 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 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 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œ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 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 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 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案登记, 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辆明确要求应满 足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 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 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 、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 行抽测。   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 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 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 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 制装置维修业务的维修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 定处罚:   (一)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 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 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 过程中弄虚作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 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国家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 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非道 路移动机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 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8 - PAGE \* MERGEFORMAT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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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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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 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 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 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 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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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 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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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 系,控制污染总量。 ûy¨R:g°h’c lalÓgž[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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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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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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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 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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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 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 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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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 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 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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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 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 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 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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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 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 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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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 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 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 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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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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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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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 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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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 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 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案登记, 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辆明确要求应满 足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 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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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 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 、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 行抽测。   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 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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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 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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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 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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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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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 制装置维修业务的维修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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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 定处罚:   (一)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 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 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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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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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 过程中弄虚作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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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 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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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国家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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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 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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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非道 路移动机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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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 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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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