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保护和改善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
作中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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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生态环境、教育、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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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泉南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庙岭互通、包茂高速公
路庙岭互通至池头互通、包茂高速公路池头互通至马面
互通、桂林绕城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马面互通路段组成
的环道以内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临桂区
、雁山区、灵川县的城乡区域;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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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
,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
制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
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七)输变电设施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
(八)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
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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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或者地点以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限
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
公布。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
点以外,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市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
间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并指定主
办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
《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
的燃放作业方案燃放。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焰火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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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应急管理部门不
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行政许可;本条例施
行前已经作出、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
经营行政许可,由原作出行政许可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
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
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9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10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
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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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
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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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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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发现的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进
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
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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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从事婚丧喜庆服
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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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旅馆、饭店、影剧
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
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宜的当
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
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
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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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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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或者地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
火燃放活动,或者燃放作业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燃放安
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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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或者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
售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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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或者地点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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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
者地点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
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劝阻或者
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
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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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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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