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
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遵循教育引导、严格管控
、安全环保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协调机
制,解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物业服
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
管理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承担相关协调工
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之
外的其他区域、地点不放、少放烟花爆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依法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志愿服务活动。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
有权处理的部门。
8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东环路、南环路、西环路、北环路以内
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桂平市、平南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需
要,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9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
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石油、天然气输
送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粮食储
备仓库;
(八)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公安机关应当设置
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10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
公众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条例未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在中度
污染天气期间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
决定并公告。
11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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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
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未经行政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12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
动。
13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告知购买
者不得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14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礼仪服务的
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并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15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宴席服务的经营者应
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宴席举办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
关规定,对宴席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6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
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
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
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婚丧喜庆礼仪服务经营者为
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造成违法燃放烟花爆
竹事实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宴席服务的经营者在其
管理范围内未履行告知、劝阻、报告义务造成违法燃放
烟花爆竹事实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罚款。
20
第二十条
负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