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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16 更新:2026-08-12T08:20:52.048985
全文
法条(38)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的决议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 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8年12月2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 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 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 、规范执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的领导,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 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 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导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 杂的违法案件。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淮南经 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 、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 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联系方 式。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有 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 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 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污 染、露天烧烤和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城市焚烧沥 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 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 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 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 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 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市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的规 定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 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 ,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 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 息。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 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 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 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 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接受移送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 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 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 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 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 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 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 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 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 作。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 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 、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按照 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 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 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 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 回避,并说明理由。 ˜ ž ˜ Ö H 萑ɸ䑗È葠ɸ摧剎`ᨀ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 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 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 笔录;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 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 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 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 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 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 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 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 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 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建设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0cb¼b½eå]å]wQÍN Nb` 0›O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 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 淮南市公共信息网站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 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 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加强 执法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 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 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机 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 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 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 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 管理对象、管理标准以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 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以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 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 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依法行政、 依法办事水平。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 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监督途径等事项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 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 度,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不协作、怠 于协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追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 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制止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 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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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 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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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 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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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 、规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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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的领导,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 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 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导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 杂的违法案件。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淮南经 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 、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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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 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联系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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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有 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 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 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污 染、露天烧烤和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城市焚烧沥 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 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 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 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 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 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市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的规 定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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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 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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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 ,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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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 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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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 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 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 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 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接受移送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 和行政处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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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 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 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 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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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 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 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 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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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 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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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 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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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 、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按照 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 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 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 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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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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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 回避,并说明理由。 H 萑葠摧剎`ᨀ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 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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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 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 笔录;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 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 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 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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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 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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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 全过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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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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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 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 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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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 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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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 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建设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Nb` 0›O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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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 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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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 淮南市公共信息网站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 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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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 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加强 执法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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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 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 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机 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 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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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 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 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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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 管理对象、管理标准以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 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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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以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 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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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 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依法行政、 依法办事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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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 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监督途径等事项 ,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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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 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 度,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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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不协作、怠 于协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追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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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 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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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制止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 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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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