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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18 更新:2026-08-12T08:20:17.202167
全文
法条(3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决议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 查了《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8年12月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 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采石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采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青山、横山四个片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 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 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 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 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采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 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 区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 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 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 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 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 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 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管委 会按照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承担规划编制的具体工 作。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 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 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 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 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其他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 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 (休)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 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地 方特色。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 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 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 胜区规划,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 配套生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风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 体岩石、江河水体等自然景物和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 、历史遗迹、园林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 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调查、 鉴定,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 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 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 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 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 筑、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 护标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 腐、防盗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 和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 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 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 各项设施。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 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 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 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 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 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 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 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采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 家财政给予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资金、社会资助、风景名 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等参与风景 名胜资源的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 、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和文化 内涵,加强对当地民间艺术、民俗、民居、李白文化等 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展示,支持 开展健康有益的研学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 ,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名胜区内村(居 )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通 过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 和项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建设与服 务。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风 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统一规划布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 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采取以下措施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做好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游者流量调控预案,合理安排游览线路, 禁止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三)规范对车辆、船舶安全行驶的管理,根据旅游安 全需要,可以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五)完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风景名 胜区标志和路标、导览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智 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 ;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 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 济组织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与 管理协商机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当地村(居)民利益的重要管 理政策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将规划、管 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 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 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 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 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 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界桩、标 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树木,损 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烧荒、野炊、 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 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风景名 胜区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 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 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悬 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 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委会审 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拓印碑刻、石刻的,由风景区管委 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 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地点、区域经营 ,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的,由风景区管 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风景名胜 区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 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动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置该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 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 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 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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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 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采石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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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采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青山、横山四个片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 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 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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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 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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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 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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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采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 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 区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 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 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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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 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 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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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 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 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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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管委 会按照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承担规划编制的具体工 作。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 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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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 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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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 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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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 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其他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 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 (休)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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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 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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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地 方特色。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 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 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恢复环境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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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 胜区规划,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 配套生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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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 体岩石、江河水体等自然景物和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 、历史遗迹、园林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 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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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调查、 鉴定,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 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 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 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 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 筑、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 护标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 腐、防盗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 和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 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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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 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 各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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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 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 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 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 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 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 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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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 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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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立采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 家财政给予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资金、社会资助、风景名 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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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等参与风景 名胜资源的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 、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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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和文化 内涵,加强对当地民间艺术、民俗、民居、李白文化等 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展示,支持 开展健康有益的研学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 ,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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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名胜区内村(居 )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通 过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 和项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建设与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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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风 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统一规划布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 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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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采取以下措施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做好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游者流量调控预案,合理安排游览线路, 禁止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三)规范对车辆、船舶安全行驶的管理,根据旅游安 全需要,可以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五)完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风景名 胜区标志和路标、导览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智 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 ;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 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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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 济组织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与 管理协商机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当地村(居)民利益的重要管 理政策时,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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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将规划、管 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 业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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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 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 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 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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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 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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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界桩、标 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树木,损 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烧荒、野炊、 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 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风景名 胜区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 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 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悬 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 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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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委会审 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拓印碑刻、石刻的,由风景区管委 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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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 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地点、区域经营 ,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的,由风景区管 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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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风景名胜 区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 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动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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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置该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 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 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 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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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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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