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
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管
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农药安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绿色引领、依
法治药的原则,坚持农药安全使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
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农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
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
科学地使用农药。
6
第六条
农药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
农药的除外。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7
第七条
鼓励农药批发经营者建设区域配送体系,完善农药仓储
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
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网点。
鼓励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市符合条件的农药批发经营者
处购进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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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病
虫草鼠害交替演变规律、主要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农
业生产安全需要制定《黄山市农药安全使用指导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列入《目录》的农药以高效、低风险和生物农药、环境
友好剂型为原则,按照农药有效成分、剂型、毒性加以
标注。
国家明令禁止在茶叶、菊花、中草药材、蔬菜、瓜果等
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不得纳入《目录》。
9
第九条
《目录》制定应当征求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和有关
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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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因防治病虫害和其他特殊紧急需要临时使用《目录》外
农药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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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
,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12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在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
农药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履行环境保
护义务,防止、减少农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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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和专业化
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使用低毒、安全
、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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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
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使用的培训指
导制度。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药经营者、农民专业
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
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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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
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销
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日期等内容。购销台账应当
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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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的农药。
17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村民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治组织,为提升农产品
品质,可以自主约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农药品
种。
18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溪流、湖泊、水库(
塘)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
鱼、虾、鸟、兽等。
19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经
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
毒事故的发生。
20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农药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制定农药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
农药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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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发现销售、使用的农药对农业
、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
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农药经营者
、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
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
职能部门迅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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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
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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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
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
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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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罚款。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
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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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
物回收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
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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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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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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