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
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
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
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3
第三条
市教育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教育部门
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
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
管理工作。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
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
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尊师重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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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
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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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
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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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
用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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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区教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
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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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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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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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
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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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当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聘任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当
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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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者
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日,或
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日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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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教师合法
权利的,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
部门责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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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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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
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
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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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
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
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
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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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
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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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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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
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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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
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
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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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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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
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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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
,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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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领
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以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者专项
学术活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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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
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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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
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
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
、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
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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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
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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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者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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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
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应当同时告知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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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
,依法处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
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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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
市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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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
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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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